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林建鈞(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為世原開發有限公司(設臺中巿東區○○路二九五號,以下簡稱世原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㈠渠等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之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明知世原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止,未實際自靖志有限公司、盈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銓渼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仍以不詳方法取得該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二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稅額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三百二十七元,充當世原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同時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五十七紙,金額合計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予碟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長泰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偉實業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道安實業有限公司、沅甫國際有限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額達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甲○○、林建鈞承前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為免稅務機關稽核,以致東窗事發,即另與賴榮一(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之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決意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由賴榮一先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交易資金傳票後,再前去各銀行存款、提款,以營造與碟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及交易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上揭會計憑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世原開發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票明細查詢、發票影本。
㈣共同被告賴榮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宜芳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證人鐘炳章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
㈤長泰企業有限公司、臺偉實業有限公司、昂琦科技公司、昌(韋亦)有限公司、昶瑋興業有限公司、積建科技有限公司、志洋興業有限公司、銓國家具裝潢公司及世原公司之銀行帳戶傳票影本。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世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世原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起訴書所列「碟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之論罪併所犯法條欄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且此被告部分之犯行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前所犯,與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被告間就所犯於犯罪事實一、㈠與林建鈞間,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與林建鈞、賴榮一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共犯虛設「世原公司」,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此部分於刑法修正前之行為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從而其行為持續至九十五年七月刑法修正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甲○○及其他共犯虛設行號所製作如起訴書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其他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起訴書所載「碟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