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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文廣劉敏芳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30日下午6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88號7樓705室(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3號11樓之3)其居住處樓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阿龍」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P22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而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居住處之衣櫥內。嗣於97年2月4日凌晨,「阿龍」撥打電話通知乙○○欲取上開槍彈後,乙○○遂將上開槍彈以手提之紙袋裝妥後,攜至臺中市○區○○路1段114號前,欲交付「阿龍」,旋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乙○○形跡可疑,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寄藏上開子彈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97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阿龍」說他要外出,所以將槍彈交給伊保管,剛開始伊沒有答應他,但因「阿龍」對伊很好,伊要求「阿龍」過幾天就要把槍彈拿回去,「阿龍」答應後,伊才答應替「阿龍」保管槍彈,「阿龍」有告訴伊手槍是壞掉的,「阿龍」說這支槍扳機的部分是壞掉無法擊發,伊拿回家之後有將槍枝拿出來檢查,發現扳機是鬆動,伊根據當兵時接觸槍枝的經驗,如果扳機正常,在沒有拉槍機的時候,扳機是有阻力,無法扣扳機,這支槍沒有拉槍機的情況下,卻可以將扳機扣押到底,所以扳機部分是有故障,伊不知道扣案手槍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2顆經送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經檢視,其板機與及擊錘無法連動,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03968號鑑定書、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4862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42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再經送驗結果,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8.6mm、重5.11g金屬彈頭)實際測試,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97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2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1焦耳/平方公尺;於實際試射時,係以「手」拉動擊錘撞擊撞針方式來及發子彈,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一節,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80198號函、97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75670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上開鑑定函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可稽;再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等標準觀之,扣案之槍枝所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低既達41焦耳/平方公分,已具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故扣案之改造手槍雖有部分功能障礙,但仍可射擊,且該槍枝所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具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自具有殺傷力。

㈡又本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身全部均為金屬,槍身沈重,除扳機有部分黑色漆脫落外,其餘全部槍身均為黑色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扣案手槍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1頁)。是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在外觀上難認有何毀損而不具殺傷力之情形。雖被告另辯稱:「阿龍」告訴伊手槍扳機的部分是壞掉無法擊發,伊拿回家之後有將槍枝拿出來檢查,伊只有扣扳機,扳機是鬆動,伊根據當兵時接觸槍枝的經驗,如果扳機正常,在沒有拉槍機的時候,扳機是有阻力,無法扣扳機,這支槍沒有拉槍機的情況下,卻可以將扳機扣押到底,所以扳機部分是有故障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曾於入伍服役期間接觸槍枝,可徵被告對槍枝之外觀、結構及性能確知之甚詳,當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況被告又曾檢查該槍枝,若謂被告身具槍械專業知能,卻未曾詳細檢視扣案改造手槍,孰能置信?是被告顯然明知扣案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始願接受寄藏。且「阿龍」所交付者尚有金屬彈頭之子彈12顆,倘扣案改造手槍已不能擊發,何須搭配子彈一併交由被告藏匿,故被告實無誤認該槍枝為無殺傷力之理。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係因「阿龍」暫時外出,而將槍枝交給其藏寄,「阿龍」為避免意外而遺失或為警查獲之意圖,甚為明確,亦足認被告對該手槍及子彈具殺傷力一節應所有認識,否則何須予以藏放在其上開居住處隱蔽之衣櫥內?在在均足證被告已可察覺其收受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於收受扣案改造手槍之初,知悉該槍枝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雖其板機與及擊錘無法連動,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情,已明確知悉「阿龍」所交付之槍枝,係屬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一情,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不知道該手槍有殺傷力云云,核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㈢此外,尚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案被告乙○○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該改造槍枝及子彈,應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改造子彈罪,容有未合,惟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寄藏、持有槍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殺傷力不強(單位面積動能僅41焦耳/平方公尺),寄藏子彈為制式子彈,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非輕,但寄藏時間僅數日,又未用以犯案,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8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子彈4顆,因已試射而喪失殺傷力,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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