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1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信用卡資料而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在位於台中市○○區○○路一三九巷十九弄十六號「GIGI網路休閒館」上網(IP位置:210.65.5.100),並連結至「黃易群俠傳」網站,以「HZ000000000」帳號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核准日期等相關信用卡資訊於網路頁面,進而點選確認鍵後傳輸相關網路頁面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儲存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遊戲點數至上開「HZ00 0000000」帳號,以供網路連線遊戲之用,丁○○因而取得免去支付上開價金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戊○○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三分、十七時四十五分、十七時五十三分(此三次係電腦顯示之交易時間),亦於上開「GIGI網路休閒館」上網,以同上方式連結至「黃易群俠傳」網站,以「HZ000000000」帳號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核准日期等相關信用卡資訊於網路頁面,進而點選確認鍵後傳輸相關網路頁面而行使之,然因短時間內交易過度頻繁,智冠科技公司查覺有異,而未能交易成功,即未取得遊戲點數【至於起訴書原記載之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三分,在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路一三九巷十九弄十六號「GIGI網路休閒館」上網,連結至「黃易群俠傳」網站,以「HZ000000000」帳號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核准日期等相關信用卡資訊於網路頁面,進而點選確認鍵後傳輸相關網路頁面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智冠科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儲存價值一百五十元之遊戲點數至上開「HZ000000000」帳號,以供網路連線遊戲之用,而取得免去支付上開價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戊○○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有所錯誤,更正如上】。
(三)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在位於台中市○○區○○路一三五之一號之「火狐網咖」店上網(IP位置:210.62.186.167號),並連結至「光之冒險」網站,以「qazwsx4859」帳號,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核准日期等相關信用卡資訊於網路頁面,並以其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為簡訊認證號碼,進而點選確認鍵後傳輸相關網路頁面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科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儲存價值五千元之遊戲寶物至「qazwsx4859」帳號,使丁○○取得免去支付上開價金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戊○○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隨即將上開寶物復移轉予其於上開遊戲網站所使用之「hugo00000000」帳號。丁○○又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上開「火狐網咖」店上網(IP位置:210.62.186.167號),並連結至「光之冒險」網站,以「qazwsx4859」帳號,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核准日期等相關信用卡資訊於網路頁面,並以其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簡訊認證號碼,進而點選確認鍵後傳輸相關網路頁面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茂為科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儲存價值五千元之遊戲寶物至「qazwsx4859」帳號,使丁○○取得免去支付上開價金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戊○○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隨即將上開寶物復移轉予其於上開遊戲網站所使用之「hugo00000000」帳號。
二、案經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嘉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智冠科技公司代理人甲○○、乙○○於本院之供述。
(三)智冠科技公司提供之網路交易資料、茂為科技公司茂為法字第960008號函、IP位置:210.65.5.100號使用者基本資料、IP位置:210.62.186.167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十條第六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丁○○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輸入告訴人戊○○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而傳送網路商店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有效管理及告訴人。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蓋被告所獲得者係免於支付現金購買點數而得於網路上使用電腦遊戲之利益;是以蒞庭檢察官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詐欺得利既遂或遂犯行間,皆屬一行為觸犯法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其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七0號判決可以供參)。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事實欄應更正部分外),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似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智冠科技公司代理人甲○○指訴甚詳,及提出網路交易資料可按,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造成損害,業與被害人智冠科技公司、茂為科技公司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