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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詎其仍於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7 號及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而甫於97年5 月15日減刑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且於92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3日或14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50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15日下午6 時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0頁),且被告於97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初步篩檢報告(見警卷第5 、6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 月28日出具編號G970820 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卷第11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於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7 號及第2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6 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及3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甫於97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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