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家產糾紛而對弟弟趙廣智有所不滿,明知趙廣智並無持刀加害之情事,卻意圖使趙廣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員警許建發報案謊稱:「趙廣智於97年5月22日下午3時,持西瓜刀1把至伊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80號住處,趁伊睡覺之際,將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復對之拳打腳踢,造成伊受有頭部及胸部受有多處傷害」云云,並提出自己因酒醉受傷至台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自己家中之西瓜刀1把充作證明趙廣智犯罪之證物,而誣指趙廣智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編號│ 證 據 │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其確實於97年5月22日,至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誣││ │。 │指趙廣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 │ │罪。 │├──┼──────────┼────────────┤│2 │趙廣智於警詢及偵訊之│沒有於上述時、地持西瓜刀││ │證述。 │加害乙○○,亦未傷害之。│├──┼──────────┼────────────┤│3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被告為誣指趙廣智涉有妨害││ │紙、台中縣警察局太平│自由及傷害罪嫌,於97年5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月22日提出之不實證物。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1紙、扣案之西瓜刀照 │ ││ │片2張。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贓物及竊盜等案,定執行刑3年8月,於8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第1項、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