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本院通緝中)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相互約定由甲○○擔任,設在臺中市○區○○里○○○路十六號九樓之四旗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旗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丙○○則為旗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旗樂公司成立後未實際營業,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藉此虛設公司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認識並知悉旗樂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四家公司,共開立旗樂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三張、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充當附表一所示四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九百十五萬三百八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認罪之陳述亦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足認旗樂公司確未實際營業,係虛設行號無訛。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被告既與同案被告甲○○設立旗樂公司後,並無營業事實而請領統一發票數月,任意交由他人開立使用,則被告就該公司係屬無營業而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是被告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即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旗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丙○○以上開方式觸犯刑罰,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旗樂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明細
┌────┬─────────┬──┬─────┬──┬──────┬────────┐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時間│發票字軌 │ 張 │ 金額│ 稅額│
├────┼─────────┼──┼─────┼──┼──────┼────────┤
│ │ │9605│TU00000000│ 1 │ 5,960,472│ 298,024│
│ │ ├──┼─────┼──┼──────┼────────┤
│00000000│展新起重有限公司 │9605│TU00000000│ 1 │ 7,319,394│ 365,970│
│ │ ├──┼─────┼──┼──────┼────────┤
│ │ │9605│TU00000000│ 1 │ 1,887,265│ 94,363│
│ │ ├──┼─────┼──┼──────┼────────┤
│ │ │9606│TU00000000│ 1 │ 2,357,148│ 117,857│
│ │ ├──┼─────┼──┼──────┼────────┤
│ │ │9606│TU00000000│ 1 │ 2,068,603│ 103,430│
│ │ ├──┴─────┼──┼──────┼────────┤
│ │ │ 小計 │ 5 │ 19,592,882│ 979,644│
├────┼─────────┼──┬─────┼──┼──────┼────────┤
│ │ │9605│TU00000000│ 1 │ 2,161,565│ 108,078│
│ │ ├──┼─────┼──┼──────┼────────┤
│ │ │9605│TU00000000│ 1 │ 1,184,000│ 59,200│
│ │ ├──┼─────┼──┼──────┼────────┤
│ │ │9605│TU00000000│ 1 │ 1,780,100│ 89,005│
│ │ ├──┼─────┼──┼──────┼────────┤
│00000000│旺爾康國際有限公司│9605│TU00000000│ 1 │ 849,000│ 42,450│
│ │ ├──┼─────┼──┼──────┼────────┤
│ │ │9605│TU00000000│ 1 │ 1,258,650│ 62,933│
│ │ ├──┼─────┼──┼──────┼────────┤
│ │ │9605│TU00000000│ 1 │ 1,284,500│ 64,225│
│ │ ├──┼─────┼──┼──────┼────────┤
│ │ │9606│TU00000000│ 1 │ 1,665,374│ 83,269│
│ │ ├──┼─────┼──┼──────┼────────┤
│ │ │9606│TU00000000│ 1 │ 1,344,410│ 67,221│
│ │ ├──┴─────┼──┼──────┼────────┤
│ │ │ 小計 │ 8 │ 11,527,599│ 576,381│
├────┼─────────┼──┬─────┼──┼──────┼────────┤
│ │ │9605│TU00000000│ 1 │ 9,514,200│ 475,710│
│ │ ├──┼─────┼──┼──────┼────────┤
│ │ │9605│TU00000000│ 1 │ 49,614,250│ 2,480,713│
│ │ ├──┼─────┼──┼──────┼────────┤
│ │ │9605│TU00000000│ 1 │ 8,872,500│ 443,625│
│ │ ├──┼─────┼──┼──────┼────────┤
│ │ │9605│TU00000000│ 1 │ 2,515,750│ 125,788│
│ │ ├──┼─────┼──┼──────┼────────┤
│00000000│茂鉦實業有限公司 │9605│TU00000000│ 1 │ 4,861,500│ 243,075│
│ │ ├──┼─────┼──┼──────┼────────┤
│ │ │9605│TU00000000│ 1 │ 2,937,000│ 146,850│
│ │ ├──┼─────┼──┼──────┼────────┤
│ │ │9606│TU00000000│ 1 │ 4,782,000│ 239,100│
│ │ ├──┼─────┼──┼──────┼────────┤
│ │ │9606│TU00000000│ 1 │ 3,365,000│ 168,250│
│ │ ├──┴─────┼──┼──────┼────────┤
│ │ │ 小計 │ 8 │ 86,462,200│ 4,323,111│
├────┼─────────┼──┬─────┼──┼──────┼────────┤
│ │ │9605│TU00000000│ 1 │ 2,398,110│ 119,906│
│ │ ├──┼─────┼──┼──────┼────────┤
│ │ │9605│TU00000000│ 1 │ 1,731,960│ 86,598│
│ │ ├──┼─────┼──┼──────┼────────┤
│ │ │9605│TU00000000│ 1 │ 8,312,785│ 415,639│
│ │ ├──┼─────┼──┼──────┼────────┤
│ │ │9605│TU00000000│ 1 │ 5,399,500│ 269,975│
│ │ ├──┼─────┼──┼──────┼────────┤
│ │ │9605│TU00000000│ 1 │ 2,473,700│ 123,685│
│ │ ├──┼─────┼──┼──────┼────────┤
│ │ │9605│TU00000000│ 1 │ 730,000│ 36,500│
│ │ ├──┼─────┼──┼──────┼────────┤
│ │ │9605│TU00000000│ 1 │ 2,469,000│ 123,450│
│ │ ├──┼─────┼──┼──────┼────────┤
│ │ │9605│TU00000000│ 1 │ 4,812,321│ 240,616│
│ │ ├──┼─────┼──┼──────┼────────┤
│ │ │9605│TU00000000│ 1 │ 1,264,000│ 63,200│
│ │ ├──┼─────┼──┼──────┼────────┤
│ │ │9605│TU00000000│ 1 │ 1,629,200│ 81,460│
│ │ ├──┼─────┼──┼──────┼────────┤
│00000000│碧臣有限公司 │9606│TU00000000│ 1 │ 971,714│ 48,586│
│ │ ├──┼─────┼──┼──────┼────────┤
│ │ │9606│TU00000000│ 1 │ 297,628│ 14,881│
│ │ ├──┼─────┼──┼──────┼────────┤
│ │ │9606│TU00000000│ 1 │ 423,950│ 21,198│
│ │ ├──┼─────┼──┼──────┼────────┤
│ │ │9606│TU00000000│ 1 │ 2,710,500│ 135,525│
│ │ ├──┼─────┼──┼──────┼────────┤
│ │ │9606│TU00000000│ 1 │ 3,606,000│ 180,300│
│ │ ├──┼─────┼──┼──────┼────────┤
│ │ │9606│TU00000000│ 1 │ 3,300,000│ 165,000│
│ │ ├──┼─────┼──┼──────┼────────┤
│ │ │9606│TU00000000│ 1 │ 878,920│ 43,946│
│ │ ├──┼─────┼──┼──────┼────────┤
│ │ │9606│TU00000000│ 1 │ 2,215,720│ 110,786│
│ │ ├──┼─────┼──┼──────┼────────┤
│ │ │9606│TU00000000│ 1 │ 5,899,995│ 295,000│
│ │ ├──┼─────┼──┼──────┼────────┤
│ │ │9606│TU00000000│ 1 │ 4,500,000│ 225,000│
│ │ ├──┼─────┼──┼──────┼────────┤
│ │ │9606│TU00000000│ 1 │ 4,500,000│ 225,000│
│ │ ├──┼─────┼──┼──────┼────────┤
│ │ │9606│TU00000000│ 1 │ 4,899,995│ 245,000│
│ │ ├──┴─────┼──┼──────┼────────┤
│ │ │ 小計 │ 22 │ 65,424,998│ 3,271,251│
│ │ ├────────┼──┼──────┼────────┤
│ │ │ 合計 │ 43 │ 183,007,679│ 9,150,387│
└────┴─────────┴────────┴──┴──────┴────────┘
【附表二】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丙○○於國稅局及│被告2人自96年4月間接手│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旗樂公司後,旗樂公司並│
│ │ │ │無實際營業(進貨、銷貨│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張金鈴於國稅局及│旗樂公司於96年5、6月間│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 │ │ │係丙○○與證人張金鈴聯│
│ │ │ │繫將旗樂公司負責人變更│
│ │ │ │登記為被告甲○○;被告│
│ │ │ │丙○○表示96年5、6月間│
│ │ │ │發票有漏開,並自證人張│
│ │ │ │金鈴處取回旗樂公司96年│
│ │ │ │5、6月份發票,未將發票│
│ │ │ │交回之事實 │
├────┼──┼──────────┼───────────┤
│ │3 │證人邱碧霞於本署偵查│證人邱碧霞係碧臣公司人│
│ │ │中之證述 │頭負責人,對該碧臣公司│
│ │ │ │營業不清楚 │
├────┼──┼──────────┼───────────┤
│ │4 │證人范國政於本署偵查│證人范國政係茂鉦公司人│
│ │ │中之證述 │頭負責人,對茂鉦公司營│
│ │ │ │業不清楚 │
├────┼──┼──────────┼───────────┤
│ │5 │證人張許沂於本署偵查│證人張許沂係展新起重公│
│ │ │中之證述 │司人頭負責人,對展新起│
│ │ │ │重公司營業不清楚 │
├────┼──┼──────────┼───────────┤
│ │6 │證人洪木來於財政部國│旗樂公司之營業地址即臺│
│ │ │稅局審查四科之證述 │中市○區○○○路16號6 │
│ │ │ │樓之4係被告丙○○與其 │
│ │ │ │承租,押金及租金係被告│
│ │ │ │丙○○以現金或匯款支付│
│ │ │ │,且被告丙○○向其表明│
│ │ │ │要成立公司之事實 │
├────┼──┼──────────┼───────────┤
│文書證據│1 │旗樂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被告甲○○為旗樂公司之│
│ │ │資料查詢作業1紙 │登記負責人、旗樂公司之│
│ │ │ │營業項目、經稽徵所派員│
│ │ │ │現場勘查,並無營業跡象│
│ │ │ │,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
│ │ │ │不明」等事實 │
├────┼──┼──────────┼───────────┤
│ │2 │旗樂公司之96年度申報│旗樂公司96年除2月、4月│
│ │ │書(按年度)跨中心查│外,其餘時間之銷項總額│
│ │ │詢 │、進貨及費用總金額均為│
│ │ │ │0,足徵旗樂公司並無實 │
│ │ │ │際營業之事實 │
├────┼──┼──────────┼───────────┤
│ │3 │茂鉦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茂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 │ │資料查詢作業1紙 │證人范國政、營業項目與│
│ │ │ │旗樂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
│ │ │ │且無關,足認2公司並無 │
│ │ │ │營業往來 │
├────┼──┼──────────┼───────────┤
│ │4 │ 旺爾康公司之營業稅 │旺爾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為證人蕭世銘、經查訪無│
│ │ │ │營業跡象,註記為擅自歇│
│ │ │ │業他遷不明,其營業項目│
│ │ │ │與旗樂公司不符且無關,│
│ │ │ │足認2公司並無營業往來 │
├────┼──┼──────────┼───────────┤
│ │5 │展新起重公司之營業稅│展新起重公司之登記負責│
│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 │人為證人張許沂、經查訪│
│ │ │ │無營業跡象,註記為擅自│
│ │ │ │歇業他遷不明,其營業項│
│ │ │ │目與旗樂公司不符且無關│
│ │ │ │,足認2公司並無營業往 │
│ │ │ │來 │
├────┼──┼──────────┼───────────┤
│ │6 │碧臣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碧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 │ │資料查詢作業1紙 │證人邱碧霞、經查訪無營│
│ │ │ │業跡象,註記為擅自歇業│
│ │ │ │他遷不明,並無實際營業│
│ │ │ │之事實 │
├────┼──┼──────────┼───────────┤
│ │7 │被告甲○○93至95年度│被告甲○○僅有95年薪資│
│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所得57萬9,400元,應無 │
│ │ │料清單3紙 │實力繳足股款,且與旗樂│
│ │ │ │公司開立發票金額高達1 │
│ │ │ │億8000萬餘元不相當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丙○○向證人洪木來│
│ │ │影本) │承租房屋即旗樂公司營業│
│ │ │ │處所 │
├────┼──┼──────────┼───────────┤
│ │9 │被告丙○○之94年度綜│被告丙○○94年度之薪資│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得 │
│ │ │清單1紙 │ │
├────┼──┼──────────┼───────────┘
│ │10 │駿美工程有限公司(下│證人邱碧霞陳述之左清敏│
│ │ │稱駿美公司)之營業稅│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駿美公│
│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 │司,營業項目與旗樂公司│
│ │ │ │亦不相符且無關 │
├────┼──┼──────────┼───────────┤
│ │11 │旗樂公司之96年1月至8│旗樂公司統一發票使用(│
│ │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簽發與取得)情形、逃漏 │
│ │ │票查核名冊1份 │稅捐之事實 │
├────┼──┼──────────┼───────────┤
│ │12 │旗樂公司之95年度申報│旗樂公司95年度除2月、6│
│ │ │書(按年度)跨中心查│月、10月外,其餘銷項總│
│ │ │詢1紙 │總額均為0,且進貨及費 │
│ │ │ │用總金額僅為4萬6,939元│
│ │ │ │,於96年顯然無銷貨之營│
│ │ │ │業事實、逃漏稅捐之事實│
├────┼──┼──────────┼───────────┤
│ │13 │旗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旗樂公司之基本資料 │
│ │ │更登記表1份 │ │
├────┼──┼──────────┼───────────┤
│ │14 │甲○○與張金鈴之委託│被告委託證人張金鈴處理│
│ │ │書1紙(影本) │旗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
├────┼──┼──────────┼───────────┤
│ │15 │洪木來與傅進書之房屋│與編號8不同,被告戴宏 │
│ │ │租賃契約書1份 │燔對旗樂公司之經營,顯│
│ │ │ │有逃避之嫌 │
├────┼──┼──────────┼───────────┤
│ │16 │茂鉦公司、旺爾康公司│茂鉦公司、旺爾康公司、│
│ │ │、展新起重公司、碧臣│展新起重公司、碧臣公司│
│ │ │公司之96年度營業稅年│進項來源及金額 │
│ │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
│ │ │細排行前50名各1紙 │ │
├────┼──┼──────────┼───────────┤
│ │17 │碧臣公司96年度營業稅│碧臣公司、旗樂公司、展│
│ │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新起重公司之銷項去路及│
│ │ │明細2紙、旗樂公司、 │金額 │
│ │ │展新起重公司96年度營│ │
│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
│ │ │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各│ │
│ │ │1紙 │ │
├────┼──┼──────────┼───────────┤
│ │18 │旗樂公司96年度之專案│旗樂公司96年度統一發票│
│ │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取得與開立情形 │
│ │ │清單1份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