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5日1時35分許,駕駛其向泰龍汽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OZ-667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鎮南路口前約300公尺處時,適有乙○○騎乘車號LNV-038號重型機車路過,便向乙○○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要求乙○○先至上開甲○○承租之OZ-6677號自小客車內,等候相關人士到場鑑定該機車是否為贓車云云,乙○○遂應允上車並乘坐於副駕駛座後,甲○○即將乙○○載往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之國道3號陸橋下處,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甲○○得手後,便命乙○○下車,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鎮寶珠寶銀樓所開具之上開金項鍊保證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搶奪前科,甫執行完畢未幾,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搶奪財物所得為一條項鍊,其價值容非甚鉅,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