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2 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2 人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持被告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行之次數雖有2 次,被告應僅各論以幫助詐欺之1 罪。又被告2 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被告乙○○僅有贓物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不知守法,甲○○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乙○○任意交付甲○○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惟念及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