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6
1號、第26989號、第27438號、第28684號、第29027號、第29313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第2572號、第257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丑○○最近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有詐欺犯罪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先後詐得、竊得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辰○○、庚○○、未○○、午○○、壬○○、癸○○、丙○○、己○○、卯○○、辛○○、子○○及甲○○、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巳○○、丁○○、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陳金豐、李雅慧、徐樂嘉、陳思均、張美慧、丁清源、陳璟右、 陳宗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買賣契約書1張、金豐通訊中古機買賣證明單2張、商品轉讓切結書1張、手機買賣契約書1張、金飾買入登記簿1張、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1張、中古手機回收契約書1張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僅論以1罪,容有未洽。查被告最近曾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圖謀不法,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詐欺及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甫因詐欺取財罪執行完畢復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詐欺次數多達15次,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其犯罪習性。
四、至被告雖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2、15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因其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云云。然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係經證人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且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證人寅○○警詢筆錄1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張在卷可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證人子○○於97年11月21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並陳述如何遭被告詐騙之犯罪事實,後始為警查獲,有證人子○○警詢筆錄1份可按,被告遲於97年11月26日警詢中始承認該次犯行,足見此部分亦非經由被告自首而查獲者,被告上開所陳,尚屬無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均與刑法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邀自首得以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主文罪刑 │ │ │ ├───────┤ │ │ │ │ │ │ 犯罪時間 │ │ │ │ ├──┼───┼───────┼─────────────┼────┼─────┤ │ 1 │辰○○│97年3月1日至5 │丑○○與金富豪理容KTV店內 │刑法第33│丑○○意圖│ │ │ │日間之不詳某日│人員辰○○共乘計程車欲返回│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凌晨0時許 │住處拿錢以清償其積欠該店之│ │之所有,以│ │ │ │ │消費款時,竟向辰○○佯稱電│ │詐術使人將│ │ │ │ │話沒電,欲借用行動電話使用│ │本人之物交│ │ │ │ │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交│ │付,累犯,│ │ │ ├───────┤付所有行動電話(WIN牌、F86│ │處有期徒刑│ │ │ │臺中市北區五權│8型)1支與丑○○,丑○○得│ │肆月。 │ │ │ │路與原子街附近│手後,旋下車逃逸,並於同日│ │ │ │ │ │之合作市場內 │持往不知情李雅慧所經營位於│ │ │ │ │ │ │臺中市○區○○路4段60之5號│ │ │ │ │ │ │「手機的電」,加以變賣得款│ │ │ │ │ │ │新臺幣(下同)200元供己花 │ │ │ │ │ │ │用。 │ │ │ ├──┼───┼───────┼─────────────┼────┼─────┤ │ 2 │戊○○│97年5月10日晚 │丑○○趁邀約房屋仲介人員林│刑法第33│丑○○意圖│ │ │ │上9時許 │嘉峰看屋洽談訂金之際,向林│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 │嘉峰佯稱電話沒電,欲借用行│ │之所有,以│ │ │ ├───────┤動電話云云,致戊○○陷於錯│ │詐術使人將│ │ │ │臺中市西屯區青│誤,交付所有行動電話(HTC │ │本人之物交│ │ │ │海路三皇三家餐│牌、TOUCH阿福型)1支與黃文│ │付,累犯,│ │ │ │廳內 │賓,丑○○得手後,旋趁隙逃│ │處有期徒刑│ │ │ │ │逸,並於同日持往不知情陳金│ │伍月。 │ │ │ │ │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 │ │ │ │ │ │公園路口「金豐通訊行」,加│ │ │ │ │ │ │以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3 │巳○○│97年5月20日晚 │丑○○趁邀約房屋仲介人員蕭│刑法第33│丑○○意圖│ │ │ │上9時許 │嘉維看屋詳談之際,向巳○○│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 │佯稱電話沒電,欲借用行動電│ │之所有,以│ │ │ ├───────┤話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詐術使人將│ │ │ │臺中市南區忠孝│交付行動電話(HTC牌、9110 │ │本人之物交│ │ │ │路、臺中路口不│型)1支與丑○○,丑○○得 │ │付,累犯,│ │ │ │知名餐廳內 │手後,旋趁隙逃逸,並於同日│ │處有期徒刑│ │ │ │ │持往不知情陳金豐所經營位於│ │伍月。 │ │ │ │ │臺中市○○路、公園路口之「│ │ │ │ │ │ │金豐通訊行」,加以變賣得款│ │ │ │ │ │ │3,800元供己花用。 │ │ │ ├──┼───┼───────┼─────────────┼────┼─────┤ │ 4 │丁○○│97年5月24日凌 │丑○○趁邀約房屋仲介人員林│刑法第33│丑○○意圖│ │ │ │晨0時42分許( │志雲看屋洽談用餐之際,向林│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起訴書誤載為1 │志雲佯稱欲拿錢結帳支付餐飲│ │之所有,以│ │ │ │時54分許) │費用及電話沒電,欲借用行動│ │詐術使人將│ │ │ ├───────┤電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本人之物交│ │ │ │臺中市中區中華│,交付所有3,000元及行動電 │ │付,累犯,│ │ │ │路1段165號阿佳│話(MOTOROLA牌)1支與黃文 │ │處有期徒刑│ │ │ │鵝肉海鮮店 │賓,丑○○得手後,旋趁隙逃│ │伍月。 │ │ │ │ │逸。 │ │ │ ├──┼───┼───────┼─────────────┼────┼─────┤ │ 5 │庚○○│97年5月27日晚 │丑○○趁邀約房屋仲介人員陳│刑法第33│丑○○意圖│ │ │ │上8時30分 │民勳看屋洽談用餐之際,向陳│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 │民勳佯稱欲拿錢結帳支付餐飲│ │之所有,以│ │ │ ├───────┤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詐術使人將│ │ │ │臺中市西區民生│交付所有1,000元與丑○○。 │ │本人之物交│ │ │ │路118號鵝肉卿 │丑○○得手後,旋趁隙逃逸。│ │付,累犯,│ │ │ │餐廳 │ │ │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 │ ├──┼───┼───────┼─────────────┼────┼─────┤ │ 6 │未○○│97年7月7日晚上│丑○○趁邀約汽車業務員韓正│刑法第33│丑○○意圖│ │ │ │8時40分 │哲飲酒洽談購車之際,先後向│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 │未○○佯稱欲拿9,000元結帳 │ │之所有,以│ │ │ │ │支付消費款及欲借用電話云云│ │詐術使人將│ │ │ ├───────┤,致未○○陷於錯誤,交付所│ │本人之物交│ │ │ │臺中市北區大雅│有9,000元及行動電話(NOKIA│ │付,累犯,│ │ │ │路16號水姑娘酒│牌、7710型)1支與丑○○ 。│ │處有期徒刑│ │ │ │店 │丑○○得手後,旋趁隙逃逸。│ │陸月。 │ ├──┼───┼───────┼─────────────┼────┼─────┤ │ 7 │午○○│97年8月23日晚 │丑○○趁邀約房屋業務人員賴│刑法第33│丑○○意圖│ │(即 │ │上7時許 │志冠飲酒洽談購屋之際,向賴│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起訴│ │ │志冠佯稱欲支付飲酒費云云,│ │之所有,以│ │書附│ │ │致午○○陷於錯誤,交付所有│ │詐術使人將│ │表7 │ ├───────┤6,00元與丑○○,丑○○得手│ │本人之物交│ │) │ │臺中市南區三民│後,旋趁隙逃逸。 │ │付,累犯,│ │ │ │西路356號海產 │ │ │處有期徒刑│ │ │ │地餐廳 │ │ │肆月。 │ ├──┼───┼───────┼─────────────┼────┼─────┤ │ 8 │壬○○│97年8月23日晚 │丑○○趁邀約汽車業務員陳怡│刑法第33│丑○○意圖│ │(即 │ │上8時30分 │帆購車簽約之際,向壬○○佯│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起訴│ │ │稱電話沒電,欲借用電話云云│ │之所有,以│ │書附│ ├───────┤,致壬○○陷於錯誤,交付所│ │詐術使人將│ │表7 │ │臺中市南區三民│有行動電話(APPLE牌、I-PHO│ │本人之物交│ │) │ │西路356號海產 │NEA1203型)1支與丑○○。黃│ │付,累犯,│ │ │ │地餐廳 │文賓得手後,旋趁隙逃逸,並│ │處有期徒刑│ │ │ │ │於97年8月25日持往不知情徐 │ │伍月。 │ │ │ │ │樂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 │ │ │ │ │ │176- 4號「新古電腦商行」,│ │ │ │ │ │ │加以變賣得款5,000元供己花 │ │ │ │ │ │ │用。 │ │ │ ├──┼───┼───────┼─────────────┼────┼─────┤ │ 9 │申○○│97年9月4日晚上│丑○○趁邀約房屋仲介人員羅│刑法第33│丑○○意圖│ │(即 │ │9時30分 │春煌飲酒洽談看屋之際,向羅│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起訴│ │ │春煌佯稱欲結帳支付消費款及│ │之所有,以│ │書附│ │ │欲借用電話云云,致申○○陷│ │詐術使人將│ │表8 │ ├───────┤於錯誤,交付所有3,900元及 │ │本人之物交│ │) │ │臺中市西區柳川│行動電話(NOKIA牌)1支與黃│ │付,累犯,│ │ │ │西路、民權路口│文賓。丑○○得手後,旋趁隙│ │處有期徒刑│ │ │ │某海產店 │逃逸。 │ │伍月。 │ ├──┼───┼───────┼─────────────┼────┼─────┤ │ 10 │癸○○│97年9月15日晚 │丑○○趁邀約房屋仲介人員陳│刑法第33│丑○○意圖│ │(即 │ │上11時許 │柏村洽談購屋之際,向癸○○│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起訴│ │ │佯稱電話沒電,欲借用電話云│ │之所有,以│ │書附│ ├───────┤云,致癸○○陷於錯誤,交付│ │詐術使人將│ │表9 │ │臺中市中區柳川│所有行動電話(NOKIA牌、N76│ │本人之物交│ │) │ │西路3段16號10 │型)1支與丑○○。丑○○得 │ │付,累犯,│ │ │ │樓水蜜桃卡拉OK│手後,旋趁隙逃逸,並於97年│ │處有期徒刑│ │ │ │店 │9月16日持往不知情陳思均所 │ │伍月。 │ │ │ │ │經營位於臺中市○村路○段128│ │ │ │ │ │ │號「洪震通訊有限公司」,加│ │ │ │ │ │ │以變賣得款2,200元供己 │ │ │ │ │ │ │花用。 │ │ │ ├──┼───┼───────┼─────────────┼────┼─────┤ │ 11 │丙○○│97年9月25日晚 │丑○○趁邀約房屋仲介人員林│刑法第33│丑○○意圖│ │(即 │ │上9時10分 │上評購屋簽約之際,向丙○○│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起訴│ │ │佯稱欲觀賞手上金戒指云云,│ │之所有,以│ │書附│ │ │致丙○○陷於錯誤,交付所有│ │詐術使人將│ │表10│ │ │金戒指1枚與丑○○。丑○○ │ │本人之物交│ │) │ ├───────┤得手後,旋趁隙逃逸,並於同│ │付,累犯,│ │ │ │臺中縣大里市大│日持往不知情丁清源所經營位│ │處有期徒刑│ │ │ │明路457號2樓桃│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67│ │伍月。 │ │ │ │花村KTV │號「全泰銀樓」,加以變賣得│ │ │ │ │ │ │款6,100元供己花用。 │ │ │ ├──┼───┼───────┼─────────────┼────┼─────┤ │ 12 │己○○│97年10月22日晚│丑○○趁邀約汽車業務員陳士│刑法第33│丑○○意圖│ │ (即│ │上8時30分 │傑洽談購車簽約歡唱之際,向│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起訴│ ├───────┤己○○佯稱欲拿錢結帳支付消│ │之所有,以│ │書附│ │臺中市中區自由│費款及閱覽PDA行動電話內之 │ │詐術使人將│ │表12│ │路111號10樓錢 │汽車保險資料云云,致己○○│ │本人之物交│ │-2)│ │櫃KTV │陷於錯誤,交付所有5,000元 │ │付,累犯,│ │ │ │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及PD │ │處有期徒刑│ │ │ │ │A行動電話1支與丑○○。黃文│ │伍月。 │ │ │ │ │賓得手後,旋趁隙逃逸。 │ │ │ ├──┼───┼───────┼─────────────┼────┼─────┤ │ 13 │卯○○│97年11月11日晚│丑○○趁邀約汽車業務員楊承│刑法第33│丑○○意圖│ │ │ │上11時20分 │翰洽談購車簽約用餐之際,向│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卯○○佯稱電話壞掉,欲借行│ │之所有,以│ │ │ │臺中市北區三民│動電話使用云云,致卯○○陷│ │詐術使人將│ │ │ │路3段與健行路 │於錯誤,交付所有行動電話(│ │本人之物交│ │ │ │路口港町13番日│多普達牌PDA)1支與丑○○。│ │付,累犯,│ │ │ │式料理店 │丑○○得手後,旋趁隙逃逸。│ │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 │ ├──┼───┼───────┼─────────────┼────┼─────┤ │ 14 │辛○○│97年11月15日晚│丑○○趁邀約房屋仲介人員陳│刑法第33│丑○○意圖│ │ │ │上8時50分 │宗瑋洽談購屋簽約之際,向陳│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宗瑋佯稱沒帶電話,欲借行動│ │之所有,以│ │ │ │臺中市西屯區寧│電話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詐術使人將│ │ │ │夏路、漢口路合│,交付所有行動電話(NOKIA │ │本人之物交│ │ │ │作金庫銀行前 │牌、N購95型)1支與丑○○。│ │付,累犯,│ │ │ │ │丑○○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 │處有期徒刑│ │ │ │ │逸,並持往不知情陳璟右所經│ │伍月。 │ │ │ │ │營位於臺中市○○○街135號2│ │ │ │ │ │ │樓14室之「趴趴熊手機通訊行│ │ │ │ │ │ │」,加以變賣得款4,800元供 │ │ │ │ │ │ │己花用。 │ │ │ ├──┼───┼───────┼─────────────┼────┼─────┤ │ 15 │子○○│97年11月17日晚│丑○○趁邀約汽車業務員曾建│刑法第33│丑○○意圖│ │ │ │上7時30分 │賓洽談購車簽約之際,向曾建│9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賓佯稱電話沒電,欲借行動電│ │之所有,以│ │ │ │臺中市北區一中│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詐術使人將│ │ │ │街商圈麥當勞速│交付所有行動電話(NOKIA 牌│ │本人之物交│ │ │ │食店前 │、N 95型)1支與丑○○。黃 │ │付,累犯,│ │ │ │ │文賓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處有期徒刑│ │ │ │ │,並持往不知情陳宗嘉所經營│ │伍月。 │ │ │ │ │位於臺中市○○○街135號1樓│ │ │ │ │ │ │66室之「第一通訊行」,加以│ │ │ │ │ │ │變賣得款5,500元供己花用。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主文罪刑 │ │ │ ├───────┤ │ │ │ │ │ │ 犯罪時間 │ │ │ │ ├──┼───┼───────┼─────────────┼────┼─────┤ │ 1 │甲○○│97年9月29日晚 │丑○○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刑法第32│丑○○竊盜│ │ (即│ │上11時許 │,持保管中之甲○○所有汽車│0條第1項│,累犯,處│ │起訴│ ├───────┤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置 │ │有期徒刑伍│ │書附│ │臺中市北區雙十│於車牌號碼4773-LN號自小客 │ │月。 │ │表11│ │路、北屯路口不│車內之公事包1只(內有文書 │ │ │ │) │ │知名酒店附近 │資料等物)。 │ │ │ ├──┼───┼───────┼─────────────┼────┼─────┤ │ 2 │寅○○│97年10月22日晚│丑○○趁寅○○唱歌疏未注意│刑法第32│丑○○竊盜│ │ (即│ │上8時30分 │之際,徒手竊取寅○○所有置│0條第1項│,累犯,處│ │起訴│ ├───────┤於黃士傑公事包內之皮包1只 │ │有期徒刑伍│ │書附│ │臺中市中區自由│【內有1萬餘元(起訴書附表 │ │月。 │ │表12│ │路111號10樓錢 │誤載為5,000元、提款卡4張、│ │ │ │-1)│ │櫃KTV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