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營四季風和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等5 家連鎖火鍋店不善,積欠該等火鍋店之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121 之30號,由其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安和店(下稱安和店)內生財器具(火車軌道、電磁爐、桌椅共98組)及收銀機內新臺幣15313 元,因債權人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於96年12月25日經查封在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乙○○欲與其女陳思妤經營才頂讓安和店,竟隱匿該查封之事實,致乙○○、陳思妤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11日,在臺中市○○路976 號之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內,由陳思妤與甲○○簽署「讓與契約書」,約定由甲○○以200 萬元之代價,讓售安和店之經營權、生財器具(含上開遭查封之火車軌道、電磁爐、桌椅)、裝潢與招牌設備等物,且於97年1 月12日凌晨點交,乙○○即於97年1月14日將價款200萬元匯至甲○○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向上分行之帳戶內,甲○○取得款項後,即用以發放積欠員工之薪資。嗣乙○○於97年1月12日接手該店後,於97年1月15日整理店內櫃檯時,發現查封封條,始悉上開查封之事,始知受騙,乙○○為避免上開查封物品遭拍賣影響安和店之營業,只好代甲○○提存上開查封物品經鑑定之價格27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00 萬元為對價,將安和店內之生財器具與經營權,讓與告訴人乙○○,並偕同乙○○、陳思妤辦理「讓與契約書」公證,將安和店過戶給陳思妤,由乙○○將200 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知安和店被查封營收款1 萬餘元,不知設備亦被查封,更未見過封條,因積欠員工薪資才轉讓經營權,拿到價款後,即刻發放員工薪資,並無從中獲利,毫無詐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以:生財器具,雖經法院查封,惟被告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撤銷查封,並未影響經營,且告訴人乙○○、陳思妤早於公證契約書前,即先行至安和店瞭解、服務洽談相當一段時間,經過風險評估後,看上其地點、客源,亦即經營權、裝潢及招牌設備等經濟效益,至於生財器具可隨時添購,並非如此重要,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 月11日在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內,將安和店之經營權及店內生財器具等物,以200 萬元之價格讓售予證人乙○○,且於當日與證人乙○○之女陳思妤訂立讓與契約書,復經公證人黃穎倉認證,證人乙○○即於97年1 月14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00 萬元至其設於臺中二信向上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即以該款項發放積欠員工之薪資等情,業經證人乙○○、陳思妤證述明確,復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讓與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執行人員於96年12月25日經債權人引導至安和店進行查封時,當時溫玉林在場,火車軌道、電磁爐、桌椅共98組及收銀機現金15313 元均遭查封,惟火車軌道、電磁爐、桌椅共98組查封後交由溫玉林負責保管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等影本在卷可參。且證人溫玉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向上店的店長,於安和店遭查封前1、2個星期有去該店支援,遭法院查封之物為電磁爐、桌椅、火車軌道,查封後安和店仍繼續經營,因老板即被告說封條只是貼在旁邊,查封之物品沒有搬離現場,還是可以繼續做,乙○○及陳思妤應該不知安和店被查封之事,因後來乙○○很生氣來找伊,問伊為何沒把查封的事告訴她,被告有叫伊不要跟乙○○說查封之事,也不讓伊與乙○○見面,只有最後一天把店內東西清點交接給乙○○後就離開了,當初交接時,被告說乙○○是入股安和店,隔沒多久,乙○○很生氣來向上店找伊時,被告才說安和店是賣給乙○○,所有的員工都以為賣掉之前乙○○及陳思妤是擔任採買及總經理,因交接時,被告對大家說她們是採買及總經理,查封當天伊就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查封之事,被告叫伊自己處理就好等情,業據證人溫玉林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證人溫玉林為前往安和店支援之向上店店長,安和店店內之電磁爐、桌椅、火車軌道及收銀機內現金15313 元遭查封之事,證人溫玉林衡情應會立即告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更無只告知被告遭查封現金而未告知上開生財器具同遭查封之理,是證人溫玉林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㈢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初選安和店是因離家比較近,與被告簽約之日期即為公證那天,就是97年1 月11日,簽約當天大家都很急,沒有注意到讓與契約書上之日期為96年10月17日,在談簽約之事時,被告並未告知安和店遭查封及積欠債務之事,若知有債務及查封之事,就不願意花200 萬元頂下安和店,簽約當天沒有多餘之時間看契約書之內容,只有由公證人口頭說明而已,依讓與契約書之內容,97年1 月12日點交之前之債權債務由被告負擔,但因安和店內之生財器具遭查封,而查封之物品經估價為277000元,為避免查封之物被拍賣,才去提存該金額,在97年1 月12日之前發生之債權債務由被告負責一事,是被告主動提及,伊當時只想到購買食材之貨款而已,認為被告很明理,就將之列入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等語。而證人乙○○於接手經營安和店後,獲悉店內之生財器具遭查封後,為能繼續營業避免查封之物遭拍賣,遂再向本院提存277000元,足見證人乙○○頂下安和店的目的是讓自己與女兒經營,是其所為簽約時如知悉有查封及債務之事,不願意以200 萬元頂店之證言,核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為能順利將安和店頂讓給證人乙○○,以便支付其積欠之員工薪資,於97年1 月11日簽約當日,遂刻意隱瞞安和店內之生財器具早於96年12月25日遭查封之事,仍於契約書內將查封之生財器具作為讓與之標的,其有詐欺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當初經營之迴轉火鍋店計有5 家,被告與證人乙○○洽談轉讓之標的即為在台中市○○區○○路121 之30號營業之安和店,因該店離證人賴素家住家最近等情,已詳如上述,且雙方係因安和店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讓與事宜,訂立讓與契約書,此觀讓與契約書至明,公訴人認被告依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應將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陳思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於被告前有不法素行,為能順利將安和店頂讓給告訴人,以便籌措資金發放薪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