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7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 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6號前,,見陳松欉所有之車牌號碼JGT─267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插入電源插孔,發動引擎後,將該部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8年3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47號巷口前時,發現乙○○正在麵攤用餐,其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LG牌手機1支、乙○○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3000元)則放在座位左旁之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將3000元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靠近文心路4段之路旁。嗣乙○○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得知錄影畫面中騎乘該JGT─267號重型機車行竊之男子為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松欉、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㈣、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業經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檢察官亦以為免將來執行不易而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