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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江奇峰郭書豪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正本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自九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晴晴」之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負責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存摺等物交予「龍哥」保管,俟有被害人受騙而願依渠等指示而匯款後,即由「龍哥」、「阿龍」或「晴晴」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交予乙○○,由乙○○負責依「龍哥」、「阿龍」及「晴晴」等人之指示,以提款卡確認款項是否確已匯入上開帳戶內,待乙○○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乙○○負責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銀行臨櫃提領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乙○○亦旋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附近之E-BOX網咖,將該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均交予「龍哥」保管,嗣乙○○且再依「龍哥」指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申辦上開帳戶之晶片提款卡並再交予「龍哥」保管。嗣乙○○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九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於網路上自稱「陳仁忠」,以MSN即時通訊及電話方式,與甲○○聯絡,自稱係理財專員,佯以在馬來西亞有成立投資案,可提供內線投資消息為由,邀甲○○加入投資,之後並陸續以投資已有獲利匯回臺灣須先匯手續費、臺灣人投資馬來西亞遭查獲須補稅、帳戶須繳納設定費設定VIP帳戶,始能接收國外匯款等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請其同事邱慧珍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㈡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委請邱慧珍代為匯款五十八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㈢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委請其堂弟曹嘉豪匯款四十六萬五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自行匯款二十四萬三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而乙○○並依「龍哥」、「阿龍」、「晴晴」等人之指示,旋即於前揭款項匯入當日,以臨櫃提領方式,接續領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金額,再交付予「龍哥」等人(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臨櫃提款部分所示)。此外,復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上開款項匯至乙○○帳戶當日,持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接續提領上開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之另一部分金額(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以提款卡提領部分所示)。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乙○○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填妥取款憑條欲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六萬八千元時(當時帳戶餘額為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為另案被害人林靜霞所匯款項二十六萬七千元中尚未遭提領之餘額,詳參退併辦理由所述),因上開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經該銀行承辦人曾千慧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為警當場自乙○○處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上開帳戶提款卡一張、存摺正本一本、印章一枚,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主觀上知悉「龍哥」、「阿龍」及「晴晴」等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而與「龍哥」、「阿龍」及「晴晴」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在臺中市○○路巨象網咖時,因與「龍哥」打同一遊戲又剛好坐在伊旁邊而結識,認識約半個月後伊向「龍哥」表示伊與女友一起住的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請他幫忙,要向「龍哥」借款,「龍哥」沒有明確的表示是否同意,後來又隔了二、三天伊又向「龍哥」開口,說伊處境困難,「龍哥」說要與朋友商量,隔了約二個星期,「龍哥」在網咖面對面問伊有無銀行帳戶,伊說有,「龍哥」就叫伊先交給他存摺、密碼、提款卡,然後叫伊再把提款卡變成晶片提款卡,隔不到半個月,約同年三、四月時,「龍哥」約伊在網咖見面,說有人匯錢到伊帳戶叫伊去領,但沒有說誰匯了多少錢到伊帳戶內,第一次「龍哥」叫伊領四十萬元,伊即與「龍哥」一起去,由伊去臨櫃提領,「龍哥」則在外面等,領完之後,伊在「龍哥」的車上交錢給他,然後「龍哥」就走了。嗣伊又依「龍哥」、「阿龍」、「晴晴」等人之指示先後臨櫃提領三次款項得逞。最後一次伊要再去領錢時即為警查獲。伊只是提供帳戶資料予「龍哥」,伊真的不知「龍哥」等人是詐欺集團,伊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與「龍哥」、「阿龍」及「晴晴」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嘉豪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甲○○於偵查中結證;曾千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填寫之合作金庫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取款憑條、曹嘉豪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第二十八頁存摺影本登載匯款人「費嘉豪」部分顯係將「曹嘉豪」誤登錄為「費嘉豪」,此參之同卷第二十二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曹嘉豪」之簽名方式、第十一頁證人曹嘉豪警詢筆錄之簽名方式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填載之曹嘉豪身分證字號確為曹嘉豪之身分證字號即明)、甲○○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全球投資資顧問有限公司特殊投資案推薦表各一份、邱慧珍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被告臨櫃提款之提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一六三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所檢附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等件在卷可按,且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一張、存摺正本一本、印章一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龍哥」等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其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1、

①、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警詢中係辯稱:伊有困難要請「龍哥」幫忙,「龍哥」考慮了幾天,就問伊有無銀行存摺,並拿伊上開帳戶存摺去試能否使用,以便將「龍哥」要借伊的錢匯入伊帳戶內。『且因伊向「龍哥」借錢是要買房子及結婚用,但是事情尚未準備好,所以「龍哥」就先將錢拿走』,等伊準備好再幫伊。以前「龍哥」都與伊一起去領錢,伊領好後即交予「龍哥」,今日「龍哥」則是在網咖等伊。『且伊沒有問過「龍哥」錢的來源』云云(見警卷第六至七頁)。

②、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偵查中除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認識「阿龍」,伊跟「阿龍」表示伊經濟有困難,請「阿龍」借錢予伊,「阿龍」說他考慮看看。後來「阿龍」於同年三月中叫伊將帳號給他,要將錢匯至伊帳戶內,伊乃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網咖將帳號交予「阿龍」,七天後又交提款卡、密碼予「阿龍」。且因伊需要用錢部分,伊無法提出證明,所以「阿龍」要先將錢領走。另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龍」時,「阿龍」並未說會給伊多少錢,可是「阿龍」會給伊錢云云外,並辯稱:「(既然是阿龍說要先領錢,為何你昨天要去領錢?)因為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伊在文心路與林良錡發生車禍,我要賠人家車禍的錢,我領了(應為要領之誤)六千八百元。」云云(見偵卷第五至六頁)。

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辯稱:「龍哥」問伊有無銀行帳戶,伊說有,「龍哥」就叫伊先交給他存摺、密碼、提款卡,然後叫伊再把提款卡變成晶片提款卡。嗣「龍哥」約伊在網咖見面,說有人匯錢到伊帳戶叫伊去領,當時「龍哥」沒有說誰匯了多少錢到伊帳戶內,第一次「龍哥」叫伊領四十萬元,龍哥有與伊一起去領,但他在外面等,領完之後,伊在「龍哥」的車上交錢給他,然後他就走了。過沒幾天「龍哥」又打電話約伊在網咖見面,並找他朋友也叫「阿龍」的帶伊去合作金庫領錢,第二次金額忘記了,差不多有二十多萬元,這次是「龍哥」的朋友「阿龍」與伊在網咖見面的,這次「龍哥」沒有來,「龍哥」說他朋友認識伊,叫伊直接到網咖,到了網咖「阿龍」就對伊招手問伊我是不是阿其,「阿龍」叫我明天去網咖找一個也叫「阿龍」,他會帶我去領錢,「領我要用的錢」約二十多萬元云云外,且辯稱:「(你有無向阿龍說你要用多少錢嗎?)沒有,但也是蠻多的,因為房子貸款二百多萬元,『所以我不知道如何開口向龍哥借錢』。」、「(第二次這次,到底是龍哥還是阿龍說要借你錢?)龍哥,龍哥打電話對我說你明天到網咖找一個叫阿龍的,他會帶我去領錢,其他沒有說什麼。」、「(電話中你有無先向龍哥說要借多少錢嗎?)沒有。」、「(電話中龍哥有無說阿龍會帶你去領的是什麼錢嗎?)沒有。」、「(電話中龍哥有無說領出來的錢要給誰嗎?)有,他說領到錢就全部交給阿龍。」、「(電話中龍哥有無說這是誰的錢?)沒有。」、「(阿龍如何聯絡你?)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電話中阿龍說明天到網咖等他,其他忘記了,然後我們在網咖見面,見面後我們在網咖打網咖,阿龍說等人匯錢過來,過了沒有多久,阿龍就拿我的提款卡叫我去7-11提款機看有無人匯錢進來,我有去試,發現沒有人匯錢進來,就先回網咖繼續打遊戲,阿龍叫我把提款卡先還給他,我有還給他,這樣先後試了二、三次,才有人匯錢進來。」、「(這期間二、三次試了沒有人匯錢進來,你都有把提款卡先還給阿龍?)是的。」、「(你試到有人匯錢進來之後如何處理?)回去報告阿龍,阿龍就叫計程車然後我們一起去合作金庫領錢,到了合庫只有我進去,阿龍在計程車上等,然後一直打電話問我有無領到,很急的樣子,我約領到了二十多萬元,然後我就上計程車並把全部的錢交給阿龍,然後阿龍就問我要到網咖還是要回家,我說都可以,然後阿龍說他要先回去,然後阿龍就坐計程車走了,我就回網咖,我是與阿龍一起坐計程車回網咖,然後我進網咖,阿龍先離開。」、「之後我回去上班,過了一個星期左右,晴晴打電話過來,說明天在網咖等他,並沒有說有什麼事情,隔天我就去網咖與晴晴見面,然後晴晴拿我的提款卡也是叫我去提款機看有無人匯錢進來,我也有去試,也是試了二、三次才有人匯錢進來,之前去試但沒有人匯錢進來後,晴晴有叫我先把提款卡還給他,我也有還給他,之後再去試時,晴晴才又把提款卡交給我,後來有人匯錢進來之後,晴晴與我也是坐計程車到合庫領錢,這次晴晴也沒有進去,只有我進去,我領了約二、三十萬元,詳細金額忘了,領到錢之後,我就進計程車與晴晴會面,並把錢全部交給他,然後我們就回網咖繼續玩遊戲,過了沒多久晴晴就說他有事要先走,再與我電話聯絡,」、「(後來龍哥或任何人有無借錢給你?)都沒有。」、「(帳戶資料有無提供給任何人?)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龍哥那邊,因為當初龍哥說要測試這些東西是否可以使用,有無壞掉之類,所以我就全部交給他放在他那邊。」、「(龍哥何時叫你交出帳戶資料?)大約在今年三月時,當天我們在網咖認識,後改稱當天我們在網咖打電動,之後我向他說我的處境困難,龍哥說要想辦法要幫我處理,並問我有無銀行存摺之類,如果有就先交給他,我說有但很久沒有用,龍哥就說要先拿去測試是否還可以使用,龍哥說銀行帳戶如果放太久會怎樣我也不知道,龍哥說存簿不能放太久不用,然後『又說存簿先放他那邊,說因為我要向他借錢』。」、「(龍哥如何對你說為何要把提款卡、印章、密碼、存摺等交給他?)他說要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龍哥有無說為何要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有,他說看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我問他為何要測試,他就說看看是否可以匯錢。」、「(你把帳戶資料交給龍哥時,他有無答應要借給你錢?)沒有明確表示。」、「(龍哥有無說他借給你的錢要如何交給你?)沒有。」、「(龍哥要借給你的錢是要匯入你交給他帳戶內?)應該是,是我自己想的,不然他為何要向我要存摺,又沒有其他作用。」、「(龍哥要借給你的錢既然要匯入本案帳戶,為什麼還要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他?)他向我要的。」、「(這樣不覺得奇怪嗎?)有奇怪,但我想他可能是怕我動用這些錢。」、「(龍哥匯錢給你就是要借你錢,為何怕你動用?)因為當時我還沒有計畫好要把房子買回來還是買新房子。」、「(龍哥有無說他錢何時會匯給你?)沒有。」、「(第一次龍哥叫你領四十多萬元,你有無質疑錢為何匯入你的帳戶內?)沒有。」、「(第二次你有無質疑?) 有,我有問他這些錢是否要借給我的,他說看我好像還沒有準備好,所以錢他先收起來。」、「(第三次有無質疑?)有,也是一樣。」、「(你有無問龍哥為何會有這麼多錢匯入你的帳戶?)有,是在第一次之後沒多久第二次之前,我問他匯錢是你朋友嗎,龍哥說是,並說他們會幫我忙,那些匯錢的人他都認識,後來在車上我聽龍哥與阿龍聊天,好像類似棒球賭博的錢。」、「(你有無問龍哥的朋友匯錢為何匯入你的帳戶?)我有問,大約是在第二次領完錢之後,我問這些錢是否要給我,他就說等我計畫好之後。」、「(你有無問龍哥的朋友匯錢為何匯入你的帳戶?)龍哥沒有明確的說,只說那是他朋友。」、「(你不是有問龍哥既然是他朋友,錢為何不匯入龍哥的帳戶?)我有這樣問,龍哥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後改稱龍哥說他帳戶不方便使用,但沒有說原因。」、「(每次龍哥或是晴晴、或是阿龍叫你去領錢時,都拿什麼資料給你?)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何剛才你說時都只有提到拿提款卡去試?)要去合庫領錢時,他們就會把上開資料全部交給我。」、「(領錢時他們為何不與你進去,而在車上等?)不知道。」、「(你這樣先後四次,費了這麼多功夫去幫龍哥領這麼多錢,你得到何好處?)請我吃飯打網咖,就這樣而已,另外如果計程車回去,他們會付錢。」、「(龍哥、晴晴、阿龍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們住哪裏我也不清楚。」云云。

④、嗣於審理中又辯稱:「..我當初只是到網咖打遊戲,認識這些人,我告訴他們我的處境困難沒有房子住,但我信用清白可以申請貸款買房子,所以我告訴他們是否可以幫忙,我看他們過得不錯,也有心要幫我,且是我在遊戲中幫他們很多,重點是他們答應要幫我,要借錢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錢從何處來,我以為是他們的錢,他們也沒有說那是什麼錢,但他們有說他們的錢是類似棒球賭博來的,但我是借錢的人不方便問太多。」、「最後一次提款的金額(即六萬八千元)也是他們叫我領的,但我無法確定該錢,他們說是他們老闆要用的,他們有報告過其老闆,...。」云云。

2、核被告就其有無問過「龍哥」匯進被告帳戶款項來源乙節,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如被告真係欲向「龍哥」借款,「龍哥」亦有意借款,其等儘可以現金交付或由被告告知帳戶由龍哥匯款至該帳戶即可,被告且自承係高中肄業,唸過高職補校、高職日校、五專日校、高中補校等,出社會約十年,受僱過早餐店、做過油漆工、火鍋店店員、然後當兵、退役之後到工廠作業員、之後到工地作建築粗工等語,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又豈有在未向「龍哥」表明所欲借款之金額,「龍哥」既未表明願意借款,亦未表明所願借款之金額前,因「龍哥」表示要測試被告之帳戶可否使用,而率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存摺等均交由「龍哥」保管之理。再者,被告如非確與「龍哥」、「阿龍」、「晴晴」等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豈有一再依對方指示持提款卡查詢有無款項匯入,俟有款項匯入後即與對方一起至銀行由被告負責進入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先後四次,金額計高達一百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猶至銀行臨櫃欲提領六萬八千元而為警查獲之理。而「龍哥」、「阿龍」、「晴晴」等詐騙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向被害人甲○○詐得鉅額款項,如被告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渠等間並早有如上分工之謀議,「龍哥」等人又豈由將帳戶資料全部交還被告,推由被告一人進入銀行內提領鉅款先後計達一百三十萬元之理。而被告對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提款原因又何須先於偵查中辯稱:「(既然是阿龍說要先領錢,為何你昨天要去領錢?)因為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伊在文心路與林良錡發生車禍,我要賠人家車禍的錢,我領了(應為要領之誤)六千八百元。」云云(見偵卷第五至六頁)。」云云,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後,被告又改口辯稱:「最後一次提款的金額(即六萬八千元)也是他們叫我領的,但我無法確定該錢,他們說是他們老闆要用的,他們有報告過其老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況查,被告上開帳戶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臨櫃有摺方式以被告名義存入該帳戶內;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VISA金融卡消費扣款四百九十九元等節,有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一六三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所檢附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提示警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現金存入三千元,何人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阿龍把我帳戶資料拿去說要試用,所以是阿龍他們存三千元到我戶頭,存入的金額不是要給我的,後來因為存摺都是他們在使用,所以沒有領出三千元,我不知道有無領出。」、「(提示同上警卷第二十八頁,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VD扣款是否你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與晴晴在網咖透過網路購物,是晴晴購物,選定用金融卡消費扣款,晴晴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她是龍哥的朋友。」、「(晴晴透過網路購物為何要用你的金融卡扣款?)他們當時要試用是否可以網路扣款。」、「(你如何知道?)因為晴晴事前有叫我先去申請網路匯款,是在四月十一日扣款之前約前一天左右,叫我去申請網路匯款,他叫我去問銀行是否可以用網路匯款,他說這樣他們使用這個帳戶比較方便,不用再跑銀行。」云云。是參諸被告如真係為向「龍哥」借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予「龍哥」,而屬僅單純提供帳戶予「龍哥」使用之人,則其等又何以會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仍臨櫃以有摺方式存款三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且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仍配合以金融卡為網路消費購物之舉,凡此均益足證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龍哥」等詐騙集團成員保管,復依「龍哥」指示辦理該帳戶金融晶片卡予「龍哥」,並先後五次(含九十八年五月四為警查獲該次)依「龍哥」等人指示持「龍哥」等人交還之帳戶資料臨櫃提領鉅款,且每次提款前並一再以提款卡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直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被告猶參與持被告帳戶之金融卡網路購物等節觀之,被告顯非僅提供帳戶資料予「龍哥」使用而已,而係與「龍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無疑。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九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該集團所為詐騙行為知情且分工參與之,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明知所參與係詐騙犯罪集團之提供帳戶並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騙集團,並參與提供帳戶並負責領款之車手犯行,顯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雖未親自分擔直接對被害人甲○○行騙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又被害人甲○○在本案之上開犯罪事實之前即遭「龍哥」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馬來西亞不詳之人帳戶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由就此部分審理,僅能於判決理由中附帶說明,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顯悖常情,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龍哥」、「阿龍」、「晴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正犯,上揭先後四次向同一被害人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先後以不同理由要求同一被害人即甲○○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甲○○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行,騙取無辜被害人甲○○之存款計達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指被告為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集團分工之層級中所處地位,暨其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紀錄、犯罪後雖坦承提供帳戶及依「龍哥」等人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甲○○以與甲○○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一張、存摺正本一本及印章一枚,係被告所有供渠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核尚難遽認係直接供被告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九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負責依「龍哥」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將之交付「龍哥」。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於網路上自稱「逸楓」,以MSN即時通訊及電話方式,與林靜霞聯絡,自稱在投資顧問公司上班,佯稱有一投資案,邀林靜霞加入投資,要求林靜霞匯款,致林靜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匯款二十六萬七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乙○○並依「龍哥」之指示,旋即於前揭款項匯入當日,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龍哥」。嗣林靜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併由本院審理云云。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客觀上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且被告等共同正犯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利益慾望,在不法利益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除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外,就分別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本案起訴書雖有記載「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乙○○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欲提領款項時,因上開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經該行承辦人曾千慧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循線查獲。」等語,惟該段記載顯係在說明查獲本案之部分經過,並非就被害人林靜霞遭詐騙部分亦予以起訴,此觀之起訴書均未言及「林靜霞」其名,更無記載林靜霞遭詐騙經過,起訴案卷內亦無林靜霞之筆錄即明。又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共同正犯既係對另一被害人林靜霞為前揭詐騙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另對林靜霞行騙,難認與本案經起訴之對甲○○詐騙犯行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云云,尚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提款方式      │
├───┼────────┼───────┼───────┤
│一    │98年3月26日     │20萬元        │臨櫃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6千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二    │98年3月30日     │50萬元        │臨櫃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三    │98年4月1日      │40萬元        │臨櫃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5千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四    │98年4月13日     │20萬元        │臨櫃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2萬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      │同上            │2千元         │以提款卡提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