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95年度訴字第9 號及95年度中簡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及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 月26日夜間0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邱進雄(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一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42 號住處,推由乙○○在門外把風,由邱進雄以腳踢開該處上鎖之大門,使該大門損壞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NOKIA 廠牌及不詳廠牌之手機各1 支、SANYO 廠牌攝影機1 台、勞力士手錶1 只、山茶花項鍊、黑膽石項鍊、鑽石墜子各1 條、小手飾1 批、皮夾3 個、鑽石耳環3 對及戒指4 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得手後,乙○○即將前揭竊得之攝影機交由不知情之張家瑜持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福星當舖」,以2,000 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得款花用;其餘物品則由乙○○及邱進雄予以朋分。
㈡於98年1 月底農曆春節期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附近之大成國小前,明知其於購買毒品時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SONY ERICSSON廠牌型號K610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分別係戊○○於98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麥當勞前所失竊,及丁○○於97年10月5 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74巷口所失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價格,向「阿順」買入上開物品。
㈢嗣於98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街30號之太吉利旅社208 號房臨檢,而當場緝獲乙○○,並扣得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證10張、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K610i 手機1 支、飾品1 批(含山茶花項鍊、黑膽石項鍊各1條、戒指3 個、小手飾1 批),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揭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阿順」合購6,000元之毒品,因「阿順」身上剛好沒錢,故由伊代「阿順」墊付3,000 元,「阿順」則將回數票及手機等物品放在伊那邊作為抵押,待有錢時再行取回,伊並不知道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上開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進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A 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A 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福星當舖當票各1 紙及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3頁、第25至28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故買贓物部分:
⑴被告於98年1 月底農曆春節期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附近之大成國小前,明知其於購買毒品時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K610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只有做甲○○竊案,其他扣案的東西都是我向『阿順』買的」、「回數票、禮券、手機是我以3,000 元向『阿順』買的,我不確定是贓物,但我有想說這可能是贓物」、「(『阿順』何時、何地將上開物品賣給你?)今年過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附近的大成國小前賣給我的」、「(涉犯竊盜及贓物罪,認罪否?)認罪」、「(你上次所述遭查扣之回數票、禮券及手機是向『阿順』所買,是否實在?)是。」、「『阿順』出沒地都是在南投埔里,我是被查獲3 、4 個月前認識他的,是我去向藥頭買海洛因時,他剛好也去買,是這樣認識的」等語綦詳(見偵B卷第44至45頁、第51至52頁)。
⑵又被告向「阿順」所購買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K610i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分別係戊○○於98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麥當勞前所失竊,及丁○○於97年10月5 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74巷口所失竊之物,亦據證人戊○○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B 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B 卷第20頁、第31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手機及回數票確屬不詳之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11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8頁、偵B 卷第21頁、第27頁、第32頁),且有上開手機及回數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上開物品係其與「阿順」合資購買毒品,由「阿順」交付作為抵押,且其並不知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10張外,雖另持有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850i 手機1 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 元之禮券5 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100 張等物,然因其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 元之禮券5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74張,查無被害人,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而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被告故買贓物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張數為36張,另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 元禮券5 張則予刪除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另持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850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亦係其向「阿順」所買入之贓物,惟被告此部分自白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理由詳見後述),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阿順」買入扣案之前揭手機2 支、高速公路回數票110 張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 元之禮券5 張等物,但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入者,既經本院認定僅為前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K610 i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自應認被告係以不詳之價格,買入該等物品。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據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邱進雄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95年度訴字第9 號及95年度中簡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及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揭竊盜行為,而經警依據被告警詢之供述,查知該等贓物飾品係被害人甲○○遭竊之物,並循線通知被害人甲○○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員警於98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查獲被告之際,尚未獲悉上揭被害人甲○○遭竊盜情事,而係經被告自行供出上情後,始循線查獲其犯有該竊盜案件,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趁被害人甲○○之房屋無人之際,即任意破壞系爭房屋門扇,於夜間入內竊取財物,又故買贓物使盜贓犯罪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均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甲○○,及否認故買贓物犯行,態度非佳,但所故買之贓物已由被害人戊○○、丁○○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1 月底春節期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附近之大成國小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欲出售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850 i(起訴書誤植為W820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係吳義雄遭竊取之物),可能係「阿順」所竊取或以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買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2 月1 日甫為警查獲時,即於98年2 月1 日及98年2 月2 日警詢時供承:「我於98年1 月2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附近的路邊停車車上竊取易利信手機1 支、高速公路回數票2 疊」、「我是分別於98年1 月26日及2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上,趁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未上鎖,就擅自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行動電話(易利信K610i 序號000000000000000、易利信W850i 序號00000000 0000000﹝筆錄誤植為000000000000000 ﹞)及國道公路回數票約4 疊等財物」等語(見警卷第9 頁、12頁),而經警依據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及上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850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調閱通聯結果,查知上開贓物手機係被害人吳義雄遭竊之物,並循線通知被害人吳義雄製作警詢筆錄乙節,亦經被害人吳義雄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B 卷24至2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B 卷第28頁)。
㈡又被害人吳義雄係於98年1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遭人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9621-KG 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上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但因其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當時係前往該地旅遊,因路程關係趕著回家,故未向警察機關報警,而被告遭查扣之上開型號W850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及D優97年00000000~00000000 號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經其依收據比對後,確認均係其當時遭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吳義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B 卷第24至25頁),經核與被告於98年2 月1 日、2 日警詢時自白竊取上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吳義雄於遭竊當時既未報案,反係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被告主動供述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始經警循線查明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竊取上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自白係其依警察借提後分配之結果所為陳述云云,自非可採。
㈢此外,復有上開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扣案可佐,故被告於98年1 月2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上,竊取被害人吳義雄上開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嗣於偵查中雖供述該等物品係其於98年1月底農曆春節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男子所購入等語,但其此部分之自白,顯與其前甫經警查獲而於警詢時所為該等物品乃為其所竊取之上開供述不符,且其於警詢所為該等物品係其所竊取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自白,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上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850 i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係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所買入,顯與現存客觀證據有所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故買贓物盜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部分認僅應論以1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涉犯竊盜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