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源勳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再審聲請人王源勳(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6號案,具有上述聲請再審事由等情節,此有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可按。復參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件98年度易第3776號案係經上訴為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於民國99年3月15日審結。故聲請人係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當足以確定。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係以聲請人王源勳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於程序上將其上訴駁回,此有該件判決1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判決,即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有罪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上述規定,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