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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 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丙○○竊盜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㈠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謝佩瑩(共犯)、丁○○、乙○○、甲○○(以上三人為被害人)、陳永豐(明隆回收場負責人)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明隆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㈠編號①、編號②之犯行,與謝佩瑩(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固認被告於附表㈠編號②之行為,應論以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判定標準,當以所竊取之財物是否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為準,經查,被告該次竊取鋼製R 管時,雖經警當場查獲,惟當時被告已將竊得之R 管,放置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所竊得之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認已經既遂甚明,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判中對被告為權利之告知。另此部分僅涉既、未遂之犯罪情狀之變更,依法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台幣3,590 元,為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鑽頭變賣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 罪 情狀│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備      考│
│號│        │        │      │          │      │        │        │          │
├─┼────┼────┼───┼─────┼───┼────┼────┼─────┤
│①│民國97年│南投縣草│丙○○│由丙○○駕│丁○○│工字型鐵│刑法第  │載至明隆廢│
│  │7 月15日│屯鎮中正│謝佩瑩│駛車號1228│      │架2 具  │320條第1│鐵回收場變│
│  │晚間11時│路1095號│      │-SE 號自小│      │        │項      │賣新台幣  │
│  │許      │後方空地│      │貨車,搭載│      │        │        │2910元。  │
│  │        │        │      │謝佩瑩前往│      │        │        │(未扣案)│
│  │        │        │      │上址,共同│      │        │        │          │
│  │        │        │      │徒手竊取空│      │        │        │          │
│  │        │        │      │地內之鐵架│      │        │        │          │
├─┼────┼────┼───┼─────┼───┼────┼────┼─────┤
│②│民國97年│南投縣草│丙○○│由丙○○駕│乙○○│鋼製R 管│刑法第  │          │
│  │7 月16日│屯鎮北勢│謝佩瑩│駛車號1228│      │5 支    │320條第1│          │
│  │凌晨1時 │湳段658-│      │-SE 號自小│      │        │項      │          │
│  │40分許  │6 地號農│      │貨車,搭載│      │        │        │          │
│  │        │地內    │      │謝佩瑩前往│      │        │        │          │
│  │        │        │      │上址,共同│      │        │        │          │
│  │        │        │      │徒手竊取農│      │        │        │          │
│  │        │        │      │地內之鋼製│      │        │        │          │
│  │        │        │      │R 管      │      │        │        │          │
├─┼────┼────┼───┼─────┼───┼────┼────┼─────┤
│③│民國97年│南投縣草│丙○○│駕駛車號  │甲○○│鑽頭生產│刑法第  │載至明隆廢│
│  │7 月23日│屯鎮中正│      │1228-SE 自│      │器1 台  │320條第1│鐵回收場變│
│  │14時10分│路1095號│      │小貨車前往│      │        │項      │賣新台幣  │
│  │許      │後方空地│      │上址,徒手│      │        │        │3790元。其│
│  │        │        │      │竊取被害人│      │        │        │中3590元已│
│  │        │        │      │置於空地內│      │        │        │查扣。    │
│  │        │        │      │之機器    │      │        │        │          │
└─┴────┴────┴───┴─────┴───┴────┴────┴─────┘
附表㈡:
┌──┬────┬───────┬───────────────────────┐
│編號│犯罪行為│罪          名│宣                    告                    刑│
├──┼────┼───────┼───────────────────────┤
│一  │如附表㈠│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①  │              │                                              │
├──┼────┼───────┼───────────────────────┤
│二  │如附表㈠│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②  │              │                                              │
├──┼────┼───────┼───────────────────────┤
│三  │如附表㈠│竊盜,累犯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③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590元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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