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4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8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14列應更正為「其住處前,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警執行順風勤務途經該處,依該車號聯絡車主乙○○確認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而為警循線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關於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員警係於發現955-CFH號機車後,先請同仁查詢該車有無失竊資料,再向被害人即車主乙○○確認該車已失竊,之後才向被告之大哥王清居詢問該失竊之車輛為何停放在該處,王清居遂向警方表示係被告停放的,因而查獲被告,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4月25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650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員警已發覺犯罪後,始自白本案犯行,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認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竟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車牌號碼955-CF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