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纜表┌───────┬─────────────┬─────────────┐│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11日 │96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速偵字第4410號 │98年度偵字第76號 │├───┬───┼─────────────┼─────────────┤│最後事│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實審 ├───┼─────────────┼─────────────┤│ │案 號│96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98年度易字第591號 ││ ├───┼─────────────┼─────────────┤│ │判決 │96.10.18 │98.03.26 ││ │日期 │ │ │├───┼───┼─────────────┼─────────────┤│確定 │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判決 ├───┼─────────────┼─────────────┤│ │案 號│96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98年度易字第591號 ││ ├───┼─────────────┼─────────────┤│ │確定 │96.11.12 │98.04.20 ││ │日期 │ │ │├───┴───┼─────────────┼─────────────┤│ 附 註│台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98號│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