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76號、8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於86年12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7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上開殘刑2年5月又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約17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87巷6弄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上址帶同乙○○至警局採驗尿液,而於員警偵防車上當場查獲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81公克;驗餘淨重:0.0829公克),並經乙○○同意採集並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81公克;驗餘淨重:0.0829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9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76號、8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於86年12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7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上開殘刑2年5月又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81公克;驗餘淨重:0.082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