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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06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06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而釋放;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3年4月8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緩刑經撤銷;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3年度投刑簡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至94年11月2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九月七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4巷22號住處,先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再利用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2月3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霧峰鄉○○路466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查獲時含袋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查獲時含袋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見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而釋放;之後復因自93年4月8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在卷佐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緩刑經撤銷;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3年度投刑簡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至94年11月2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九月七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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