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玖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玖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又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之犯意,於98年1 月5 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3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99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 包、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及結晶,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白粉部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499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結晶部分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2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3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又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行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伊先前認如訛稱混合施用,可獲較輕之刑責,實則係分別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竊盜、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心存僥倖,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99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包裝袋2 只則與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