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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伍支、破壞剪壹支、十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鍾富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由鍾富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五支、破壞剪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物品,嗣因戊○○與鍾富春駕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A九─四二六八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楊陳美妹住處,為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時,因乙○○返家,二人旋即逃離現場,該小貨車未及駛離,經警於該小貨車內起獲林國泉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各一張,並扣得鍾富春所有供竊盜用之T型扳手五支、破壞剪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復經警於楊陳美妹住處酒瓶上,採得戊○○指紋,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號前,拘提戊○○到案,並於翌日(即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七巷十二號戊○○住處,起獲林國泉所有摩扥羅拉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辯稱:係警察說承認一件與五件並無不同,伊才全部承認,伊並未行竊云云。就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在楊陳美妹住處酒瓶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局紋字第九五○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遺留現場未即駛離之A九─四二六八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楊陳美妹住處窗戶遭破壞等現場照片、警員朱世良就查獲經過所書立之報告一紙及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助、丁○○、林國泉、丙○○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陳建助、林國泉、丙○○分別具領之贓物領據在卷足憑,就被告駕駛A九─四二六八號自用小貨車在外把風,夥同另一名男子共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等情,亦經現場目擊證人王聰輝在警訊中證述明確,且就被告相片及口卡片確認係當日所見認竊賊無誤(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三四頁),參以警方在被告所駕駛前往被害人楊陳美妹住處行竊之A九─四二六八號自用小貨車內,起獲被害人林國泉及丙○○所有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及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工具,並在被告住處起獲被害人林國泉所有摩扥羅拉手機一支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臨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參(附於偵卷第五七頁),堪認被告與鍾富春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而以竊得之A九─四二六八號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工具,並將竊得之物置放在該小貨車內或住處等情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其所辯應係脫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扣案之T型扳手、破壞剪及十字型起子尖銳,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戊○○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號五所示部分,其中音響二台已搬至隔鄰工地,其中洋酒二瓶、喇叭一個亦已搬至被害人乙○○後門圍牆旁,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核係竊盜既遂,併此敘明。被告與鍾富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行竊,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第五次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業經被害人張振國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鐵門未鎖,門及窗戶均未遭破壞,竊賊應係由門進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原審認該次係由共犯鍾富春使用破壞剪破壞窗戶入內行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另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且依重罪論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審於理由論列被告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主文卻論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再被告前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僅為本案五次竊盜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原審認被告在三日內所犯竊行達五次之多,已有為此類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以未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盜之次數暨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五支、破壞剪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係共犯鍾富春所有,並供渠等竊盜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K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物品      │被害人  │
├──┼────┼──────┼───────┼───────┼────┤
│一  │八十九年│臺中市南區南│戊○○在旁把風│車號A九─四二│陳建助  │
│    │五月十八│和路八號前  │,鍾富春則以兇│六八號自用小貨│        │
│    │日二十三│            │器T型扳手破壞│車,價值約新臺│        │
│    │時許    │            │車門,下手竊取│幣(下同)二十│        │
│    │        │            │              │二萬元        │        │
├──┼────┼──────┼───────┼───────┼────┤
│二  │八十九年│臺中市北區雙│鍾富春以兇器破│冷氣機一臺、電│丁○○  │
│    │五月十九│十路二段四八│壞剪,毀損大門│視機一臺、烤箱│        │
│    │日十四時│巷三弄六十號│門鎖後,進入屋│一臺、電話一支│        │
│    │三十分許│            │內行竊,戊○○│、金項鍊一條、│        │
│ │        │            │則在屋外之A九│戒只一只、喇叭│        │
│    │        │            │─四二六八號小│一個,價值合計│        │
│    │        │            │貨車上把風    │約二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臺中縣太平市│戊○○在旁把風│0000000│林國泉  │
│    │五月十九│永成北路與長│,鍾富春則持兇│七三0號行動電│        │
│    │日二十三│億六街口    │器T型板手撬開│話一支(含SI│        │
│    │時許    │            │車號SB─五三│M卡)、一百元│        │
│    │        │            │四二號車門,竊│              │        │
│    │        │            │取車內物品    │              │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臺中市○○路│鍾富春趁大門未│0000000│丙○○(│
│    │五月十九│四段三八二號│鎖之便,進入屋│一八七號摩托羅│起訴書及│
│    │日二十三│住宅        │內行竊,戊○○│拉行動電話一支│原審判決│
│    │時三十分│            │則在屋外把風  │(含SIM卡)│書均誤載│
│    │許      │            │              │              │為張正國│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臺中市東英八│鍾富春以兇器破│音響二臺、洋酒│楊陳美妹│
│    │五月二十│街一三二號  │壞剪,毀壞窗戶│二瓶、喇叭一個│        │
│    │日二十一│住宅        │,使之產生小缺│、新臺幣五萬元│        │
│    │時五十分│            │口,再由戊○○│、項鍊一條    │        │
│    │許      │            │自窗戶之小缺口│              │        │
│    │        │            │進入屋內,開啟│              │        │
│    │        │            │後門,使鍾富春│              │        │
│    │        │            │亦得入內,共同│              │        │
│    │        │            │行竊          │              │        │
│    │        │            │              │              │        │
└──┴────┴──────┴───────┴───────┴────┘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