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乙○○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致使甲○○陷於錯誤,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八千零十八元至乙○○之上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及補充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0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七分許,至高雄縣大樹鄉○○路一號,利用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八千零十八元至乙○○之上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丁○○、丙○○、甲○○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本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丁○○、丙○○、甲○○被詐騙後,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匯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