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18日後至97年10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中二獎新臺幣(下同)88萬元,惟須繳交稅金3萬5000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0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迨甲○○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個帳戶資料好像是在伊家中遭竊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0月31日中管字第09721023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郵政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無訛。
㈡被告辯稱:其係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密碼幾號忘記了云云。然按: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依卷附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所示,被告於97年4月10日核發晶片卡後,迄同年8月18日即以金融卡提款4次,以被告現年32歲,尚屬壯年,衡情實無對其自行設定、且經多次使用之金融卡密碼毫無記憶之理;況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一般人均知需妥善保管帳戶、密碼資料,以防他人盜用,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何以其竟無視上開宣導,仍將帳戶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再者,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係在其家中失竊,然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無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4月27日中管字第098210087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卷第29頁),被告亦自承其從未報警處理,則何以被告發現家中失竊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掛失或註銷該帳戶?足認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
㈢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之金融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周章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並且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而本件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後,該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顯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帳戶,此帳戶款項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之理。故而,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存摺係失竊,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無涉云云,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依現有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但被害人甲○○係於97年10月13日即遭詐騙集團,及依卷附交易明細,被告尚有於96年8月18日提領委發款項,應可認定被告係於96年8月18日後至97年10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主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別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存摺、提款卡交給該他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欺得逞,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