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惠鳳
魏榮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9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6年度易字第2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甲○○,兩人途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時,見丙○○看似酒醉獨自在該處使用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向丙○○佯稱:因有急事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云云,丙○○誤信為真,遂當場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NOTE4型號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予甲○○使用,丁○○則將機車暫停路邊未熄火在旁把風等候甲○○;然丙○○發現甲○○眼神有異,要求甲○○歸還手機,甲○○旋趁丙○○不注意時,攜帶上開手機,搭乘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翌日(19日)上午6時許,甲○○即將上開詐得之手機持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價金2000元則由甲○○花用完畢。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106年度聲羈字第225號卷第8頁反面,106年度易字第28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甲○○以家裡有急事為由向其借用行動電話,被告丁○○則騎乘機車等候在旁,其要求被告甲○○歸還手機,被告甲○○卻趁其不注意時跳上機車,兩人加速離去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60頁至第160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甲○○於105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丁○○於98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日);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4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4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是被告丁○○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7月1日,而被告丁○○係於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則被告丁○○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並不及於甲案之徒刑,是被告丁○○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丁○○正值青壯年,竟不私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為一己之私濫用他人之好意與信任,破壞社會和諧,所為甚屬不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其過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詐欺犯行所得及告訴人稱本案行動電話內有其已逝母親之相片,所受損害難以金錢衡量之程度,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800元至1000元,每月工作15天左右、已婚,有1名小孩惟已出養;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3萬元,已婚、有母親、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查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詐得之三星廠牌NOTE4型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6年3月19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手機拿到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的跳蚤市場,以2000元賣給一名年約40、50歲男子,該2000元伊花掉了,買自己要用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160頁反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大約在106年3月19日早上6點,伊們就把手機拿去跳蚤市場賣掉,是由甲○○去賣,那天早上伊載甲○○去跳蚤市場後就去上班,下班回來聽甲○○說錢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155頁反面)。是被告甲○○將上開手機變賣所得之2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共同被告甲○○供承明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