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記載事項未完成之支票」,更正為「只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將第2、3行之「不知情」刪除;將第6行「先於97年7月29日,以附表所示」,更正為「先後於97年7 月29日及97年8月1日,以附表編號1、2所示」;將第11行「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更正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確定」;將第12行「於97年9月2日,至」更正為「於97年9 月2日15時6分許,在」;將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件附表,暨增引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481 號判決及97年8月1日遺失票據申報書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開誣告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茲警惕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帳 號 │付 款 銀 行 │發 票 人│票 號 │ ├──┼────┼────────┼─────────┼─────────┤ │ 1 │03-2556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浦達有限公司甲○○│CL0000000-0000000 │ │ │ │ │ │EN0000000-0000000 │ ├──┼────┼────────┼─────────┼─────────┤ │ 2 │同 上│同 上│同 上│CL0000000-0000000 │ │ │ │ │ │CL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