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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記載事項未完成之支票」,更正為「只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將第2、3行之「不知情」刪除;將第6行「先於97年7月29日,以附表所示」,更正為「先後於97年7 月29日及97年8月1日,以附表編號1、2所示」;將第11行「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更正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確定」;將第12行「於97年9月2日,至」更正為「於97年9 月2日15時6分許,在」;將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件附表,暨增引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481 號判決及97年8月1日遺失票據申報書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開誣告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茲警惕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帳   號 │付  款  銀  行  │發      票      人│票            號  │
├──┼────┼────────┼─────────┼─────────┤
│ 1  │03-2556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浦達有限公司甲○○│CL0000000-0000000 │
│    │        │                │                  │EN0000000-0000000 │
├──┼────┼────────┼─────────┼─────────┤
│ 2  │同    上│同            上│同              上│CL0000000-0000000 │
│    │        │                │                  │CL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