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6號、98年度偵字第87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一年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Q-435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通過同路與三光巷六四弄口,行駛至同路段三九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交岔路口附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陳鈺築騎乘車牌號碼YJI-79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處,自後擦撞陳鈺築之上開重機左側車身,致陳鈺築人車倒地,再向右前方滑行碰撞李夢溦所有並停放路邊之車號L6M-198號重機車,陳鈺築因而受有上肢開放性外傷及下肢開放性外傷之傷害。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並協助救護,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㈡乙○○與友人「張國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OQ-435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三十之六號對面,以徒手方式竊取王俊毓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X9-7552號自小貨車上之銅線三捆得手(價值約三萬元)。
㈢案經被害人陳鈺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鈺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彭威銓、王俊毓及鍾竹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書證及物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告訴人丙○○(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③現場照片十六張。
④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
⑤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平面圖、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
⑥臺中市○○○○街與惠中路之現場照片影本三張、平面圖一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右前車身處與告訴人丙○○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且有明顯之機車倒地碰撞聲及滑行刮地聲,被告自承於車速非快之情形下,對於肇事一情又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知悉肇事並逃逸,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而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丙○○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如汽車有板金,防護力明顯較汽車為弱,機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身體與地面摩擦或遭機車壓下,一般而言非死即傷,被告既知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自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國倉」就上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審就,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肇事逃逸罪及竊盜罪部分,另過失傷害部分為過失犯,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不顧,而逃逸之態度,罪刑甚重,且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犯罪行為重大,竊盜所得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所生危害不可小覷。然被告上開三罪犯後於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本案三罪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前案關於竊盜相關案件遭判決之刑度(包含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四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