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8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7年夏季某日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 項所定2 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7年夏季某日,復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中簡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件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查被告前次係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而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則係再犯竊盜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不同。再者,受刑人本件違反竊盜之犯罪情節非重,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故亦難以此即認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