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報到,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該員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傳喚分別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到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上開二份傳票已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一日對受刑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六四號二樓之址為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前開二次傳票送達之效力各已於應報到日期前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一日發生效力),且受刑人甲○○於上開二次受送達之際,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前開二次傳票之送達均屬合法,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一份(見本院調取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第十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二者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七八號卷內)各一紙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於該案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三號十三之二號(見同上偵緝卷第三四頁),依本院寄送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遭退回之送達回證所附傳票公文封上「無此號」之記載(見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自已無再就該址對受刑人而為寄發傳票以傳喚之必要】。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後,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仍無法拘獲,亦據本院調取九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二四五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含拘提未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於親收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所調取之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二十頁之送達回證)後,既因認同判決結果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等執行,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