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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偕同韋怡光至友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0五號住處造訪閒聊。至翌日(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乙○○因與丙○○談及先前丙○○因乙○○之引薦,向乙○○之友人謝松借款新臺幣十萬元,卻遲遲未予分文之清償,使乙○○難以向謝松交代之情事,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因一時氣憤難平,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向丙○○恫嚇稱:「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並以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左額頂部挫傷瘀腫、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已於本院表示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關於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額頂部挫傷瘀腫、臉部挫傷等傷害部分之指陳,暨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韋怡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審酌證人丙○○、韋怡光此部分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與證人韋怡光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與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7頁),並有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丙○○向被告友人謝松借款時所簽立供擔保用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謝松到庭旨欲證明告訴人確曾因被告之介紹,向謝松借款新臺幣十萬元,且迄今均尚未清償分文之情;惟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至於告訴人與謝松之間有否如被告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導致被告與告訴人有前述之口角衝突,進而衍生本件傷害事故,要屬被告行為之動機與緣由問題,並無礙本院依循上揭具體事證,而對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之不利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應併敘明。準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按刑事犯罪,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別標準,可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如殺人罪、傷害罪與毀損罪等。反之,危險犯只需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其中具體危險犯係指已發生一定之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因行為對於法益客體造成了實害的密接可能性,因此具備可罰性,刑法之單純恐嚇罪即屬具體危險犯。而刑法之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因具有侵害同一法益前後、低高的階段行為之間之補充關係,亦即具體危險犯係將實害犯「前置」來處罰,故一旦對同一法益造成具體危險,最後導致實害之結果,應直接論以實害犯,而不再贅論具體危險犯。職是,行為人若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恐嚇他人,其後果真將被害人殺害或戕殘被害人之身體,行為人應逕依殺人罪或傷害罪處斷為已足,並不需再論以恐嚇罪,即足以涵括行為人之犯責。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恫嚇稱:「打死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既已同時因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措,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具體受傷實害,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應逕以犯刑法之傷害罪論斷為已足,亦即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與人溝通,僅因告訴人丙○○與被告友人謝松之債務問題遲未完善解決,即出於一時激憤,恣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遭受身心之損害,但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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