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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前妻丙○○並未失蹤,竟於民國96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及97年1月3日16時25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謊報丙○○為失蹤人口,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丙○○失蹤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掌管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文書上,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表、被告於96年5月17日4時11分58秒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信件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97年1月4日被告之手機通話內容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及97年1月3日16時25分許,以妻子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陳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本係夫妻,因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兩人所生之幼女也一併被告訴人帶走,伊遍尋不著下,為關心彼等安危,始向警局報案,將妻、女均列為失蹤人口,請求警方協尋,期能儘速找到彼等,絕非明知彼等所在,而去警局謊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仍係夫妻關係,至98年6月15日始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為離婚登記,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所載之個人記事資料可稽,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96年5月17日及97年1月3日向警局陳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時,告訴人係其前妻一節,尚有誤會;又被告上開二次陳報協尋告訴人,均係以告訴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原因,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出具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你何時離開臺中市○○路126之5號6樓的家?)95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告訴我家裡沒有錢,要我帶小孩回娘家,隔天17日由我娘家的二姐在台北買票,才北上去台北」,「(被告知道你娘家的住址?)我95年10月17日回娘家時,娘家是以前的舊地址,該地址被告知道,後來因為在電話聯繫中他一直對我不客氣,電話中也一直爭吵,後來我就於96年初與我娘家的人一起搬家,所以在96年3月間因為被告恐嚇我,我更不敢告訴他我的新址」等語,足證被告於告訴人離家後,僅係知道告訴人在台北地區,確實無從知悉其真正之住居所;雖告訴人另證稱:「(你有沒有告知被告你工作的地點?)我有告訴他我在康是美上班,門市地址也有告訴他。…被告在96年3月26日有寄信到我門市是我自己收到的,他沒有到我的門市過…。我們在96年5、6月間一直在談離婚的事,他說一些相關的文件總要讓我知道,所以要我給他一個地址,我有留門市的地址給他」等語,並提出被告在96年3月26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影本為證,被告固坦承曾在該日寄信給告訴人,惟否認知悉告訴人工作的地點,堅稱伊只知告訴人在「康是美」上班,但不知其門市地址等語,查「康是美」藥妝店在台北地區之門市即已逾百家,有卷附該藥妝店之網路全省門市查詢可稽,告訴人既未提出該信封以辨明被告所寄送之地址為何,且縱使告訴人確係在當時其任職之門市收到該信,然因告訴人曾在96年5月14日從其原任職之該公司北安門市調至成功門市工作,此有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統生字第099020301號函覆之丙○○員工任職、異動資料可稽,自難僅憑告訴人曾在96年3月下旬收到被告之來信,即遽予認定被告於96年5月17日前確已知悉告訴人工作的地點。

㈢被告雖另坦承於96年5月17日4時11分58秒曾傳送電子信件給告訴人,之前亦曾以電子信件與告訴人聯絡等情,然電子信件為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所收發之信件,其郵件地址為虛擬之帳號,並無法憑此查知收發人之處所行蹤,是此僅能證明被告可藉此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的所在下落;另從卷附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表上之記載可知,通話時間從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均無告訴人與被告有聯繫之相關紀錄,甚至雙方在該段期間前之96年12月18日雖有通聯紀錄,惟通話時間僅短短的8秒,自亦難認被告可憑此得知告訴人之下落,是被告在97年1月3日向警局陳報協尋告訴人時,告訴人已逾半月未與被告聯繫,被告據此請求警局協尋告訴人,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月4日被告手機通話內容錄音譯文,既係在被告請求警局協尋告訴人之後始獲得之聯繫,自不足作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工作地點之不利認定;況該通話內容中被告雖曾提及其有打電話至「內湖成功路4段1號1樓」等語,然亦明確陳明告訴人已不在該處,足認其打電話至該處時,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行蹤,難認被告已得知告訴人之下落。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在94年11月30日以警署戶字第0940155737號函修正之為加強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第5點第1款之規定,在台設有戶籍者,只要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其家長、家屬或親屬即可向警察機關報案實施查詢,而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後,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是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查詢報案,應否負實質審查義務,已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上開二次陳報協尋告訴人時,既仍為告訴人之配偶,自有報案之資格,且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告訴人,均係以告訴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原因,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曾受理本件報案協尋之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而告訴人於被告報案時,確已離開其與被告共同設籍之處,被告亦不知其實際之居住所,僅知其在台北地區之「康是美」藥妝店門市工作,但不知其工作門市之確實地址等情,亦如前所述,雖被告尚可透過電子信件或電話而偶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惟聯不聯絡或接不接聽電話,主控權均在告訴人,被告自不明瞭告訴人之確實情形及下落,是被告主觀上認此種聯絡方式應與失蹤(即不知去向)相當,而以告訴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告訴人,自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四、末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在可透過電子信件或電話而偶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情況下,僅因未明確、精準的知道告訴人所在位置,即向警局備案協尋,確有過度濫用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之功能,被告之所為誠屬不當,然其主觀上既認其與告訴人之上開聯絡方式應與失蹤(即不知去向)相當,且其亦確以告訴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告訴人,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二次陳報協尋告訴人之時,確實知悉告訴人之住居所或工作地點,在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即與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下落之情形相符,尚難認有違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被告據此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告訴人,既不違反上開加強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之規定,自不足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所為,能預見有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仍執意為之之間接故意,依上開裁判揭諸之意旨,亦不能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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