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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1、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戊○○因親戚間糾紛而產生爭執,竟夥同其他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騎乘甲○○所有車號PY9-705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戊○○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142-19號之「慶興機車行」,以電擊棒、鐵棍及大鎖等物砸毀機車行內之機車、物品,並毆打戊○○,使戊○○因而受有右兩頰、兩前臂、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後,隨即往臺中縣太平市方向逃逸,而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吉峰路口台糖加油站前之監視器錄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莊瑞珠、丁○○、己○○、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被害人戊○○受有右兩頰、兩前臂、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有去上班,並未到現場,且告訴人戊○○前後指述不一致之詞,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伊去朋友庚○○家,伊與證人己○○一起去找他家請他幫伊修理機車,且告訴人戊○○前後指述不同等詞,經查:

(一)、被告乙○○雖提出金田工業社之工作證明1紙,欲證明其於96年11月1日當天確在公司工作,未到現場,惟未能提出該工業社之詳細地址及其負責人丙○○之聯絡方式或協同丙○○到庭,以證明上揭證明書之真實性,是本院自無從遽以該紙工作證明作何被告乙○○當天未至「慶興機車行」之有利認定,故被告乙○○辯述其當天在工作,未到現場之詞,尚難採信。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甲○○於96年11 月1日上午9時許到伊家,問伊是否要一起去庚○○家修理機車大燈,快到中午伊等才離開庚○○家,之後在外面吃午餐後就回去了等詞(見本院卷頁47),又證人庚○○到院具結證述:甲○○於96年11月1日上午來找伊改機車大燈,改好時已經中午,改大燈的整個經過,甲○○都在場沒有離開等詞(見本院卷頁48至49),業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僅記得伊與甲○○於96年11月初有去庚○○家修車,但日期不確定是(96年)11月1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1號偵卷頁66、82),及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快中午時甲○○才到伊家,伊幫甲○○裝好大燈大約是中午12點多等情 (見上揭第611號偵卷頁38)均不相一致,且輔以被告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2007/11/1 10時40分04秒、10時51分30秒、11時26分44秒,與庚○○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有3次之電話聯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若於96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至12時前與證人己○○至證人庚○○家修理機車大燈,且修車期間都在證人庚○○家中,則被告甲○○何須於當天10時40分04秒、10時51分30秒、11時26分44秒以電話與證人庚○○聯絡,是證人己○○、庚○○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已難逕信為真實,故被告甲○○辯稱其係與證人己○○至證人庚○○處修理機車大燈之詞,亦難採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甲○○是第3個衝進來,第1個人外型瘦高,持電擊棒,甲○○持鐵棒,所以伊能清楚記住等語(見本院卷頁50反),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乙○○是第1個衝進店裡的人,當時很混亂,伊無法確定有無看見甲○○等語(見前開第611號偵卷頁14)容有不一致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且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而衡情一般人於無防備之情形下,單獨遭遇10餘人一同入內持以電擊棒、鐵棍及大鎖等物毀損店內物品及傷害身體時,當時驚慌及混亂之情可以想見,尚難期待告訴人戊○○對行為人及全部犯罪過程之細節均記憶清晰無誤,故難遽認告訴人戊○○之指證情節為不可採。

(四)、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述:當天伊的姊姊打電話給伊,告知有人砸店之事,伊即開貨車前往,開到霧峰鄉○○路的台糖加油站十字路口,看到一群人要離開,伊有看到乙○○載甲○○,距離戊○○的機車店約1、2公里等語(見前揭第611號偵卷頁13、本院卷頁62反),且當庭對本院提示警卷所附路口監視擷取畫面2張,亦明確指認被告乙○○是上方照片坐在後座穿白色衣服、深色褲子前座被擋住的那個人之情 (見本院卷頁64) ,且證人莊瑞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看到10幾個人,約6臺機車,且所有機車車牌均蓋住,…伊伸頭去看,看到一群人在打,後來這群人就往太平市的方向離開等情(見前開第611號偵卷頁40),復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提出「慶興機車行」錄影光碟結果:10餘名男子進入告訴人戊○○之機車行內砸機車及物品之畫面(見本院卷頁51),故綜此,應認為告訴人戊○○指證被告2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電擊棒、鐵棍及大鎖等物至「慶興機車行」,毀損物品及傷害其身體等情,較為真實可信,此外,復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路口監視擷取畫面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辯詞,核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另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前未有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所受傷害之傷勢與「慶興機車行」店內機車、其他物品遭毀損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8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及另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擊棒、鐵棍及大鎖等物,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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