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4716-WH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小客車原為乙○○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6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街28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月間,在臺中市○○路之某遊藝場前,逕予收受,供代步之用。嗣丙○○於取得該車約3天後,將上開自小客車置放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河畔,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部(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及卷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2月23日以刑紋字第0980022785號鑑驗結果:「…指紋編號8,採自後照鏡上…,編號8指紋,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情,有該份鑑驗書在卷可按,以及指紋卡照片6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贓車,竟仍收受使用,其行為已損及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