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己○○
壬○○
癸○○
辛○○
乙○○
丁○○
子○○
庚○○
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己○○、壬○○、癸○○、乙○○、丁○○、子○○、庚○○、丑○○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錢來」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電話詐欺取財集團,由戊○○自民國98年2月某日起,先後承租臺中市○○區○○路之某處10樓公寓、臺中市北屯區○○○路198號(由戊○○以不知情友人游泳河名義承租,詐欺集團成員己○○、乙○○住居於此;於98年5月中旬,遷移該處)及臺中市北屯區○○○路5號(由戊○○以乙○○之名義承租,於98年7月中旬,搬至該處)等之處所,作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據點(即詐騙電信機房),戊○○即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並由戊○○及「阿明」提供渠等所有之供集團詐騙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教戰守則等物品,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於98年2、3月間左右開始運作,並自同日起至同年8月6日13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戊○○、「阿明」、「錢來」即與己○○(自98年2月間某日參與)、壬○○(自98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癸○○(自98年7月下旬某日參與)、辛○○(79年6月1日出生,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自98年5月底某日參與)、乙○○(自98年2月、3月間某日起參與)、丁○○(自98年7月27日參與)、子○○(自98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庚○○(自98年8月5日起參與)、丑○○(自98年6月底起參與)、少年周○珊(8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98年8月5日起參與,所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51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及少年王○茹(8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98年8月5日起參與,所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51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為:由戊○○負責指揮主導前揭據點之運作,並操作電腦主機系統,將「阿明」、「錢來」提供之資料,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中國大陸地區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之成年被害人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佯稱:「郵件未領」之不實簡訊,迨大陸地區之成年人甲○○、寅○○、丙○○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語音簡訊指示回撥電話後,該等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來電先接通至第1線之人員,即假扮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之壬○○、癸○○、辛○○及少年周○珊、王○茹,渠等則以需要來電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以查詢是何郵件未領,因而取得該等來電者之年籍資料後,再向來電者謊稱上開郵件為公安寄發之文件,並佯裝幫忙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電話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己○○、乙○○、丁○○、子○○、庚○○等人,第2線之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其等涉有刑事案件為由,騙取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及更多之個人資料,迨戊○○等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戊○○將騙取而得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以電腦傳送至「錢來」之網路信箱內,續由「錢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詐取大陸地區不詳成年被害人約新臺幣(下同)85萬元。而於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後,由戊○○將「錢來」、「阿明」等自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之金額,以金額6%之比例分予上開第1線人員作為報酬,以金額8%之比例分予上開第2線人員作為報酬,另戊○○則以詐騙所得金額扣除基本費用及上開第1、2線人員朋分之金額後20%做為報酬。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8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5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戊○○、「阿明」等人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本案犯罪之手機7支及謝承宏之存摺2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壬○○、癸○○、辛○○、乙○○、丁○○、子○○、庚○○、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本院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內頁、排班表、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電腦擷取畫面、教戰手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證明,核被告戊○○等10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10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壬○○、癸○○、辛○○、乙○○、丁○○、子○○、庚○○、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等10人與「阿明」、「錢來」共組詐騙集團,渠等係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而為,屬集合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壬○○、癸○○、辛○○、少年周○珊、少年王○茹、乙○○、丁○○、子○○、庚○○、丑○○與「阿明」、「錢來」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戊○○擔任前開據點現場負責人,與「阿明」、「錢來」連繫並傳送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資料,並指示己○○、壬○○、癸○○、辛○○、乙○○、丁○○、子○○、庚○○、丑○○等人進行詐騙工作,被告壬○○、癸○○、辛○○、少年周○珊、少年王○茹等人擔任第1線人員即假扮為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而被告己○○、乙○○、丁○○、子○○、庚○○、丑○○等人擔任第2線人員即假扮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施以詐術,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阿明」、「錢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再與被告戊○○等10人依照前揭比例朋分,是被告戊○○、己○○、壬○○、癸○○、辛○○、少年周○珊、少年王○茹、乙○○、丁○○、子○○、庚○○、丑○○與「阿明」、「錢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周○珊係81年2月12日出生,少年王○茹係81年12月22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己○○、壬○○、癸○○、乙○○、丁○○、子○○、庚○○、丑○○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周○珊、少年王○茹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辛○○係79年6月1日生,其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加重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戊○○等10人,共組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審酌被告戊○○等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渠等10人之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被告戊○○負責於前揭據點統籌指揮被告己○○等9人及少年周○珊、少年王○茹實施詐騙犯行,及被告壬○○、癸○○、辛○○、擔任第1線人員,被告己○○、乙○○、丁○○、子○○、庚○○、丑○○擔任第2線人員,及渠等朋分之利益及參與時間久暫,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併酌量被告辛○○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智識未深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己○○、壬○○、癸○○、辛○○、丁○○、子○○、庚○○、丑○○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乙○○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足參,茲念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堪認其等10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於主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以被告戊○○於詐欺集團立於與「阿明」、「錢來」主要首腦聯繫,並主導指揮其餘被告己○○等9人關於前揭據點運作等情,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分別參酌被告己○○、壬○○、癸○○、乙○○、丁○○、子○○、庚○○、丑○○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期間,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4、6、7、8、9、10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及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3、4、6、7、8、9、10項所示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辛○○迄今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經驗智識尚淺,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阿明」所有提供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戊○○等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品名 │數量│單│查扣地點 │ │號│ │ │位│ │ ├─┼──────┼──┼─┼─────────┤ │1 │詐欺教戰守則│3 │張│戊○○車牌號碼6565│ │ │ │ │ │-NS號之車上。 │ ├─┼──────┼──┼─┤ │ │2 │筆記本 │1 │本│ │ ├─┼──────┼──┼─┤ │ │3 │隨身碟 │1 │支│ │ ├─┼──────┼──┼─┼─────────┤ │4 │教戰守則 │1 │疊│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十│ ├─┼──────┼──┼─┤路5號 │ │5 │筆記 │1 │疊│ │ ├─┼──────┼──┼─┤ │ │6 │網路分享器 │2 │臺│ │ ├─┼──────┼──┼─┤ │ │7 │節費器 │1 │臺│ │ ├─┼──────┼──┼─┤ │ │8 │電話 │1 │支│ │ ├─┼──────┼──┼─┤ │ │9 │數據機 │2 │臺│ │ ├─┼──────┼──┼─┤ │ │10│室內電話 │3 │臺│ │ ├─┼──────┼──┼─┤ │ │11│網路閘道器 │1 │臺│ │ ├─┼──────┼──┼─┤ │ │12│碎紙機 │1 │臺│ │ ├─┼──────┼──┼─┤ │ │13│個人電腦(含│1 │組│ │ │ │螢幕) │ │ │ │ ├─┼──────┼──┼─┤ │ │14│白板 │1 │個│ │ ├─┼──────┼──┼─┼─────────┤ │15│教戰守則 │2 │張│上開地點2樓 │ ├─┼──────┼──┼─┤ │ │16│室內電話 │1 │支│ │ ├─┼──────┼──┼─┤ │ │17│印表機 │1 │臺│ │ ├─┼──────┼──┼─┤ │ │18│便條紙 │2 │張│ │ ├─┼──────┼──┼─┤ │ │19│室內電話 │2 │支│ │ ├─┼──────┼──┼─┼─────────┤ │20│教戰守則 │3 │張│同上 │ ├─┼──────┼──┼─┤ │ │21│室內電話 │1 │支│ │ ├─┼──────┼──┼─┤ │ │22│遠傳晶片卡 │1 │張│ │ ├─┼──────┼──┼─┼─────────┤ │23│電話 │1 │臺│上開地點3樓 │ ├─┼──────┼──┼─┤ │ │24│大陸民眾基本│1 │張│ │ │ │資料 │ │ │ │ ├─┼──────┼──┼─┼─────────┤ │25│電話 │2 │臺│同上 │ ├─┼──────┼──┼─┤ │ │26│教戰守則 │1 │份│ │ ├─┼──────┼──┼─┤ │ │27│匯款資料 │1 │張│ │ ├─┼──────┼──┼─┼─────────┤ │28│電話 │1 │臺│同上 │ ├─┼──────┼──┼─┤ │ │29│教戰守則 │1 │份│ │ ├─┼──────┼──┼─┤ │ │30│大陸民眾基本│2 │張│ │ │ │資料 │ │ │ │ ├─┼──────┼──┼─┤ │ │31│無線電手機 │1 │支│ │ ├─┼──────┼──┼─┼─────────┤ │32│網路閘道器 │1 │臺│同上 │ ├─┼──────┼──┼─┼─────────┤ │33│電話 │1 │臺│上開地點4樓 │ ├─┼──────┼──┼─┤ │ │34│網路閘道器 │1 │臺│ │ ├─┼──────┼──┼─┤ │ │35│電子計算機 │1 │臺│ │ ├─┼──────┼──┼─┤ │ │36│筆記本 │1 │本│ │ ├─┼──────┼──┼─┤ │ │37│教戰守則 │2 │張│ │ ├─┼──────┼──┼─┼─────────┤ │38│電話 │1 │臺│同上 │ ├─┼──────┼──┼─┤ │ │39│計算機 │1 │臺│ │ ├─┼──────┼──┼─┤ │ │40│筆記型電腦 │1 │臺│ │ ├─┼──────┼──┼─┤ │ │41│教戰守則 │1 │張│ │ ├─┼──────┼──┼─┤ │ │42│筆記本 │1 │本│ │ ├─┼──────┼──┼─┼─────────┤ │43│電話 │1 │臺│同上 │ ├─┼──────┼──┼─┤ │ │44│筆記本 │1 │本│ │ ├─┼──────┼──┼─┤ │ │45│數字鍵盤 │1 │個│ │ ├─┼──────┼──┼─┼─────────┤ │46│電話 │1 │臺│同上 │ ├─┼──────┼──┼─┤ │ │47│計算機 │1 │臺│ │ ├─┼──────┼──┼─┤ │ │48│數字鍵盤 │1 │個│ │ ├─┼──────┼──┼─┤ │ │49│教戰守則 │1 │張│ │ ├─┼──────┼──┼─┤ │ │50│筆記本 │1 │本│ │ ├─┼──────┼──┼─┼─────────┤ │51│電話 │1 │臺│同上 │ ├─┼──────┼──┼─┤ │ │52│網路閘道器 │1 │臺│ │ ├─┼──────┼──┼─┤ │ │53│電話 │2 │臺│ │ ├─┼──────┼──┼─┤ │ │54│計算機 │1 │臺│ │ ├─┼──────┼──┼─┤ │ │55│教戰守則 │2 │張│ │ ├─┼──────┼──┼─┤ │ │56│筆記本 │1 │張│ │ ├─┼──────┼──┼─┤ │ │57│電話 │1 │臺│ │ ├─┼──────┼──┼─┤ │ │58│隨身碟 │1 │個│ │ ├─┼──────┼──┼─┼─────────┤ │59│帳冊 │1 │本│臺中市○○區○○路│ │ │ │ │ │五段198號 │ ├─┼──────┼──┼─┤ │ │60│詐欺教戰守則│2 │份│ │ ├─┼──────┼──┼─┤ │ │61│詐欺教戰守則│1 │本│ │ │ │筆記本 │ │ │ │ ├─┼──────┼──┼─┤ │ │62│出勤紀錄表 │1 │張│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單│查扣地點 │ │號│ │ │位│ │ ├─┼──────┼──┼─┼─────────┤ │1 │金融存款簿(│1 │本│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十│ │ │謝承宏) │ │ │路5號 │ ├─┼──────┼──┼─┤ │ │2 │手機 │7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