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貨幣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93年度豐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嗣逢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罪經減為有期徒刑 3月,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 4月17日),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7號、97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9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4月3日,經與上開有期徒刑 9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 9月18日12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麥當勞旁機車停車場,見戊○○所有之黑色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放置在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該行動電話係於98年 9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麵店門口,連同戊○○所有之藍色手提袋置放在機車座位下方置物箱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得手後置放身上。
㈡於98年9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600號前,利用乙○○所有之皮包置放於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之機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LV錢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21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61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丁○○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LV錢包1只及戊○○遭竊之黑色易利信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被害人戊○○所有之易利信手機照片2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年輕力強,不思自謀生計,意圖不勞而獲,於98年 8月28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旋再犯本件 2次之竊行,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惟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多,業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業經多次刑罰仍未能收其效,顯見有犯罪習慣,為職業性之犯罪,具危險性格,懶惰成習,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而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雖自80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惟上揭竊盜案件互有相當之間隔、尚非密集,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竊之次數為 2次,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均不多,且業經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未達暴力程度,犯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8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4號前,見告訴人丙○○所有之VANS側背包置放於車牌號碼6GE -888號機車置物箱內,未及上鎖,即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VANS側背包(內有現金66,000元、易利信手機1支、皮夾1只、銀行存摺3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私章1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以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另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98年9月8日11時 6分起至同日16時23分許,仍在臺中縣太平市內,所辯當日在臺中縣大雅鄉工作之辯詞為不可採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這 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並不是我,當日係在臺中縣大雅鄉工作,並未到太平市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98年9月8日18時50餘分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4號前之車牌號碼6GE -888號機車置物箱內之VANS側背包(內有現金66,000元、易利信手機1支、皮夾1只、銀行存摺3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私章1枚等物)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98年9月8日18時50分19秒至36秒間,有一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手提塑膠袋走向告訴人停車之位置,該男子於同日18時51分31秒至35秒間離開之時,手上塑膠袋之外觀已改變,可見似放置物品;另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於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現被告身著紅色上衣之自拍照 1張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明確指證被告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紅衣男子,惟參之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在警局是先看被告身分證才去比對監視器,警察有要我去看本人,但我不敢看,身分證上照片與監視器上看到的是一樣的,另外也有看被告手機內自拍照片,有偷竊當日穿的衣服,是一樣顏色等語(偵卷第17頁),及參諸證人丙○○嗣於本院結證:失竊過程前後不到三分鐘,該店在大馬路,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到有什麼可疑的人;當時看錄影帶的時候,我不認識被告,只能大概看,可以看出百分之五十的臉,不能完全看清,所看到的螢幕,也是跟翻拍照片差不多,大概只能看出百分之五十的臉,警察給我看被告手機裡拍攝自己的照片,他穿著紅衣,與監視錄影一模一樣,是同一件,我比對臉、衣服,但是路口監視器比較模糊,看了被告手機裡面的照片之後,才確定監視器裡面所拍的紅衣人就是被告,監視器中看起來眼睛不大,臉部我覺得跟身分證有像,但是監視器真的沒有辦法辨識是被告,因為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8頁)。綜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證述之上情,可知證人丙○○於警詢時並未就被告本人做現場指認、比對,而係依被告身分證照片、自拍照片,與警員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比對後指認,且證人於失竊過程並未親見行竊之人,其所以指認被告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紅衣人,主要係依被告手機內自拍照片上衣顏色為紅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紅衣人相同,實際上其所見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翻拍之照片,該紅衣人之臉部均為模糊,無法完全看清。則以被害人丙○○並未現場親見行竊之人,且自承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為模糊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據被害人上開所為不確定之指述,遽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理應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6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1張等資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主要論據,然以,細譯卷附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其中僅第1、4、5張照片拍攝到紅衣人之臉部,且第1、4張均為側面照片,復因夜間燈光照明等因素,各張照片之臉部均不甚清晰,有卷附之照片可稽,又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調取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據覆:該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影像僅保存 7日,逾 7日已無法再行調閱,而本件偵查時僅蒐證翻拍嫌犯之影像,未擷取整段影片檔,是已無嫌犯涉案當時連續監視錄影之影像等語,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可參,是本件已無法另將監視錄影影像送鑑定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留之影像,則縱認上開監視錄影影像中之紅衣人,確如被害人所指臉部線條與被告身分證照片有神似之處,亦無從據此影像模糊之翻拍照片,據以認定被告即為上述之紅衣人。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手機內自拍照片所穿之紅衣,與監視錄影照片紅衣人一模一樣,為同一件等語,然觀諸卷附被告自拍照片,僅拍攝肩頸以上部位,雖可見衣服顏色為紅色,但無法窺得整件衣服之款式,客觀上實亦難以逕行判定兩者為同一件衣服,是告訴人上開指證亦顯屬個人主觀判斷,自亦無法僅依憑被告手機內之自拍照片及告訴人主觀意見,即認定被告為上開監視錄影影像中之紅衣人。
㈣至被告所辯其於98年9月8日當日係在臺中縣大雅鄉工作,並未到太平市云云,雖核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所顯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可參,為不可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提出當日不在場之辯解,縱不可採信,然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遽認被告有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罪之心證,復徵之被告遭查獲之時,亦未同時扣得任何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失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之模糊照片與被告手機內之自拍照臉部輪廓相似,衣服顏色相同,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