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2支SONY ERICSSON手機【型號K600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型號K850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500元,該2支手機均係乙○○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乙○○將之放置在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新田步道之車牌號碼PZ-2966號自用小客車上,遭不詳人士竊取】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先由「小真」自該不詳人士處收受後,再於97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由丙○○夥同「小真」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51號「昀通通訊行」,並由丙○○佯稱該2支手機為其夫所有,已不再使用欲出售後,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昀通通訊行負責人鄭士民,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乙○○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鄭士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扣領保管單1張、手機序號影本1張、舊機回估單1張、手機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而收受贓物,其收受贓物之價值固然非鉅,惟助長竊盜歪風,更使被害人追索不易,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