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3號 98年度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43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係庚○○○之子,而庚○○○與乙○○、丁○○、壬○○、甲○○、戊○○、辛○○、丙○○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00六三─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因庚○○○委託己○○處理有關本件共有土地相關事宜,己○○明知使用本件土地時,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乙○○、丁○○、壬○○、甲○○、戊○○、辛○○、丙○○等七人之同意之同意: 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出資僱用不知情之鷹架商,在本件土地部分搭建竹製鷹架,以六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租與聖家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家鑫建設公司)供作張貼房屋銷售看板,而將本件土地之一部佔為己用。㈡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出資僱用不知情之鷹架商在上開本件土地部分已搭建竹製鷹架房屋銷售看板旁,再搭建竹製鷹架,以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出租與金和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利廣告公司)、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廣告公司),供作張貼房屋銷售看板,而將本件土地之一部佔為己用。 ㈢繼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出資僱用不知情之鷹架商在上述土地部分搭建竹製鷹架房屋銷售看板旁,再搭建竹製鷹架,以半年租金十五萬元,出租與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府建設公司),供作張貼房屋銷售看板,而將本件土地之一部佔為己用(上開㈠㈡㈢佔用範圍共計約同下述㈣部分之面積)。 ㈣嗣上開搭建之㈠㈡㈢竹製鷹架廣告看板因颱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倒塌。己○○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中旬,再出資僱用不知情之鷹架商,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三─A00一範圍之土地,搭建竹製鷹架,而竊佔面積約七十九.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詳附圖所示)。並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將其所搭建之鷹架出租予陸府建設公司,供作張貼房屋銷售廣告看板之用,而將本件土地之一部佔為己用。嗣經臺中縣政府以該竹製鷹架廣告看板為違章建築,勒令拆除,迄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臺中縣政府派員前往強制拆除前,己○○已僱工自行拆除。 ㈤再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三─A00二範圍之土地(詳附圖所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整地並鋪設水泥並放置貨櫃屋,出租與友人經營停車場,以每輛機車收費新臺幣三十元,所得租金為營業額之一半,將本件土地之一部佔為己用,竊佔面積二二二.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迄於九十八月二月十日始撤除貨櫃屋並停止使用該停車場。 二、案經乙○○、丁○○、壬○○、甲○○、戊○○、辛○○、丙○○委由龔正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搭建竹製鷹架廣告看板出租與聖家鑫建設公司、金和利廣告公司、陸府建設公司,且係分三次搭建,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颱風倒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再行搭建,迄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臺中縣政府以該鷹架廣告看板為違章建築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拆除前,其即自行拆除,另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整地並鋪設水泥並放置貨櫃屋,出租與友人經營停車場,以每輛機車收費三十元,其所得租金為營業額之一半,且其並未告訴人等人同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使用之範圍係在其母持分範圍內,其問過土地代書說只要在持分範圍內,且不要有固定建物即可,且其母親亦同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就未經本件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乙○○、丁○○、壬○○、甲○○、戊○○、辛○○、丙○○等人同意即先後搭建鷹架廣告看板出租及整地出租友人經營停車場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壬○○、甲○○、戊○○、辛○○、丙○○等人指訴大致相符。而本件土地為母庚○○○與上開共有人共有一節,亦有臺中縣烏日鄉○○○段00六三─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簽約出租與聖家鑫建設公司、金和利廣告公司及東岳廣告公司、陸府建設公司各情,亦據證人即代銷聖家鑫建設公司建案之睿智廣告公司員工李蘊展、金和利廣告公司及東岳廣告公司員工王木林、陸府建設公司員工梁慶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租賃契約書三份影本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七幀(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七二號案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八幀(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七二號案卷第三七、三八頁)、十二幀(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七二號案卷第四八頁至五十頁)、六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案卷第七、八頁)、十二幀(見同案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在卷可參,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工程字第0九八00四三00四號函附現場照片、通知書、複勘紀錄、查報單、地籍圖查詢資料可佐。嗣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已無鷹架,測量人員僅能依被告指出九十七年一月間再行搭建(即犯罪事實欄一㈣)範圍測量,另土地角地遺有水泥地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㈤),亦經本院指示測量人員測量,至九十六年七、八月間三度搭建之範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颱風倒塌後,被告無法指出確切範圍,無從測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並有本院拍攝現場照片九幀可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範圍經測量結果,前者經被告指界所搭建招牌位置(暫編地號六三─A00一)空地面積七九.九五平方公尺,後者入口水泥地(暫編地號六三─A00二)面積二二二.七六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里地測字第0九八000五一三九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以其經其母同意云云,並有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影本一份可參,惟證人即被告之母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具體指示本件土地處理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並無具體指示出租或出租土地,其知悉被告搭廣告之事,其有同意,其均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如何處理其不清楚,授權時並未附加限制,被告亦未將租金之交給其等語。證人鄭黃碧霞固證稱其同意出租,惟就如何出租等詳情均不知情,亦未取得租金,足見其僅係概括同意被告處理本件共有土地相關事宜,尚難認證人與被告共謀出租本件共有土地之部分,亦難認因證人母庚○○○之同意,即認被告因信賴其母同意而出租本件土地。又被告辯稱其使用範圍在其母持分範圍內,且信賴土地代書專業云云,固以被告分別出租之範圍依該土地面積(二二七六.三三平方公尺)觀之,並未逾被告其母應有部分之比例(其母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三六四六),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應有部分乃抽象之比例,其應有部分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點,而非某一特定部分。共有人除依共有物之性質,能於無礙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用益權外,於其他情形,共有人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共有人全體協定之,非謂共有人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準此,共有人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非經共有人同意,對共有物之任何特定部分均無個別之使用收益權,不因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大於該使用收益之特定部分面積而有所不同。固以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佔有使用共有土地,未必然構成竊佔罪,然其是否成罪,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查被告本人並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租前其有寫一份土地承租企劃案,有將該份資料影印給其他共有人,但渠等置之不理,渠等當時說一坪五十萬元要賣,大家說要各自找買主,後來其認為土地放著無法有效利用,其想可以將土地租出去,等土地價值,等大家要賣的時候才一起出賣;其有向告人乙○○的太太及甲○○講,他們當時沒有贊成或反對,其想土地不能一直這樣放著,其就出租,出租的租金也沒有交給其他共有人,其沒有獨佔之意思,只是想土地要開發要等一段時間云云,是依其所述,被告原就本件土地使用擬有企劃書,原意在徵求共有人之意願,足見其原本即知該本件共有土地之使用應與共有人協議,惟其未獲本件土地其他共有人首肯,即擅自出租本件共有土地部分自行收益,不顧共有人之意願為之,且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搭建鷹架廣告看板及㈤設置停車場使用之行為,更係在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提出告訴並經檢警偵辦訊問之後,被告仍執意再三為之,足見被告將本件土地上開部分擅自搭建鷹架廣告及做為停車場出租收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辯以其因其母同意而出租,使用範圍係在其母應有部分範圍內,因信賴專業代書所為云云,未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鷹架廠商及工人搭建鷹架廣告看板及整地放置貨櫃屋供為停車場,為間接正犯。被告自承先後出租與聖家鑫建設公司、金和利廣告公司與東岳廣告公司、陸府建設公司之鷹架不是一次搭好,是分三次搭建,但外觀看起來是一整片;是問要租多少,談好才搭建,契約書上日期就是搭建的日期等語,復稱:颱風後搭建的位置於先前位置不同,但面積一樣等語,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鷹架廣告外觀雖係一個,惟係先後與客戶訂約談妥後分三次搭建,依契約書所載各係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另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鷹架廣告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鷹架廣告因颱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倒塌後,再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同址附近搭建出租,使用範圍並不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另行提供友人做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範圍不同,足見被告各該竊佔行為時間先後各異、坐落位置不同,鷹架廣告看板部分更係各別簽約所為,且其竊佔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嗣後再行為之,自均係數罪,其五次竊佔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出租其母共有土地收益,置各該共有人之反對不顧再三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該土地各共有人之不便與損失,然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目前各該竊佔部分已均無繼續佔用,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