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1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23號之「金永山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項鍊,乙○○不疑有他而拿出金項鍊多條,放置在櫃臺上供其挑選,甲○○表示無中意之款式,且將皮包放置在櫃臺上,並拿出手機撥打遠傳電信878之語音服務專線,佯裝與家人討論金項鍊之款式,誘使乙○○繼續取出不同款式之金項鍊供其挑選,甲○○即趁乙○○轉身拿取其他金項鍊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已放置在櫃臺上之金項鍊3條(1條重2兩、2條各重1兩,市價約值新台幣15萬元),並將之藏放入其皮包內。得手後,以回家與家人討論後再決定為由,迅速離去現場,隨即駕駛向東宜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白色BMW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大雅鄉○○街81號之「金昌銀樓」,拿出所竊得之3條金項鍊,要求廖溪誼代為秤重並詢問售價後離去。嗣經乙○○發覺3條金項鍊失竊後,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陳建呈於警詢時、證人即金昌銀樓負責人廖誼熙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宜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2紙(證明:被告於97年7月9日至7月11日間,向證人陳建呈承租車牌號碼8613-UR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並於97年7月11日下午,換租車牌號碼ZS-3856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承租之自小客車型別、顏色與97年7月11日上午,前往金昌銀樓拿出拿出3條金項鍊,並要求證人廖溪誼代為秤重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型別及顏色相符之事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97年7月11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9時32分、9時40分,在案發地點附近基地台有受、發話之紀錄。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前往金永山銀樓及金昌銀樓之事實。)、金永山銀樓及金昌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翻攝畫面(證明:被告於97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金永山銀樓、錄影及翻攝照片光碟佯裝購買金飾,於選購金飾時2度持手機撥打電話,並藉機竊取金項鍊3條之事實;及證明被告於97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1輛白色之BMW小客車前往金昌銀樓,拿出3條金項鍊,並要求證人廖溪誼代為秤重之事實。)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