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脫逃、竊盜、恐嚇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97年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行經臺中市○區○○街167號前時,發現在該處買菜之乙○○,將皮包1只(內有易利信手機1支及現金計新臺幣1855元)置放於車牌號碼RM5─255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且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該只皮包得逞。嗣因行竊過程為路旁不詳民眾察覺,隨即遭到多名民眾合力制伏,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皮包1只(已發還由乙○○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曾於96年間觸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