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漢中醫院斜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昇」之成年男子,容任該「陳志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陳志昇」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陳志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早於95年10月間某時起,即由化名「葉倩妮」之成年成員,在網路上以MSN 、SKYPE 聊天室,與丙○交談後,邀其合夥投資香港職業運動賭博公司,訛稱需繳納開戶金、保證金、分散作帳之費用及提高信用額度等語外,期間並於取得乙○○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以該等帳戶資料為詐騙工具,要求丙○將款項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致使丙○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委託其友人葉佳湖於95年12月26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 筆(共計100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志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伊積欠「陳志昇」10萬元,「陳志昇」叫伊用國泰保險單去借款還錢,要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放在那邊,銀行人員會將錢匯入,伊才將存摺等資料拿「陳志昇」,伊不知該存摺等資料被拿去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其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且被害人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委託友人葉佳湖將2 筆50萬元(共計1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甚詳〈見調查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是伊朋友「陳志昇」借去了,伊放在他那裡半年,當時伊吃住都在他那裡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因買手機而認識「陳志昇」,因伊欠他10萬元,他要伊去申辦貸款還錢,要伊將帳戶給他,他就會去申辦貸款,伊就在開戶當天存入1 千元,當天又提領出來,隔幾天後就將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陳志昇」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志昇」沒有跟伊說要開戶,是伊自己想開戶貸款還他錢,他也沒有提出用保單借款,是伊自己主動提出要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志昇」,「陳志昇」也沒有像伊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互核不一,反覆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再者,依被告之上開帳戶係於94年7 月7 日申辦,其於95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申請補附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等情事,有上開銀行豐北分公司98年4 月28日國世豐北字第098000003 4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於上開帳戶閒置多時未使用後,卻於95年12月25日存入1,000 元,並於同日將該1,000 元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調查卷第87頁反面),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前,先要求以小額存匯款或轉帳方式,測試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雖被告辯稱:要用1,000元,才會在當日將該1,000 元提領出來云云;惟倘被告需使用該1,000 元,自無需大費周章將該1,000 元存入上開帳戶後,再前去提領出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況衡以常情,一般人縱係出於朋友情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此種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常人莫不小心以對,往往僅願出借予熟識之親友或於交付之前對持有者之個人資料、行蹤、動向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後,始願交付,然被告與「陳志昇」僅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約半年,被告全然不知「陳志昇」是否為真名、其住所、聯絡電話,甚且被告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尚且無法提供任何與「陳志昇」有關之線索或訊息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率爾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其無法掌握行蹤、動向之人,對該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已無從控管,實與一般常情有悖。被告與「陳志昇」相識不深,甚且不知其年籍資料、行蹤,被告又如何能確信素昧平生之「陳志昇」不會將該等帳戶資料用於非法用途?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金融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0歲,國中畢業即行就業,已有社會閱歷(見本院卷第42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陳志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陳志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陳志昇」使用,顯對帳戶係供取得帳戶之「陳志昇」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伊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昇」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1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刑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