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0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前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工作3年、8月等徒刑;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減刑後,甫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與友人吳還凱向呂昭民所經營之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7670-JV號自用小貨車,至乙○○所有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桐林村北坑巷北坑高枝24號電線桿旁之工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乙○○所有用以鎖閉該工寮鐵門之鋼索鍊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寮內,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視1部及鋁門窗4片。又於97年9月15日中午12時4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霧峰鄉○○村○○路801號水溝旁,竊取丙○○所有,放置該處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之不鏽鋼水塔2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呂昭民、吳還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7670-JV號車籍查詢資料表、借用轎車切結書及現場勘查照片35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侵入被害人乙○○所有上開工寮竊盜財物時,有攜帶及使用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又觀市售之老虎鉗,其材質均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竊取液晶電視1部及鋁門窗4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竊取不鏽鋼水塔2個,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前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工作3年、8月等徒刑;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減刑後,甫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