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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因有工作上之糾紛,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時許,與案外人鍾天福、賴瓊玉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前往被告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一九號之住處理論,被告甲○○、丙○○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被告丙○○之住處門外,以拳頭毆打被告丙○○之頭部及雙手,腳踹被告丙○○之腹部,並將被告丙○○壓制在地,致使被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傷害丙○○得逞後,隨即與其他三人離去,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00巷之「新德隆社區公園」內飲酒聊天。被告丙○○遭被告甲○○毆打成傷後,心生不滿,乃將此事告知其兄何重亮(所涉傷害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弟即被告乙○○,被告乙○○再邀集其友人即被告丁○○,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8896-DJ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告丙○○、丁○○及何重亮,前往尋找被告甲○○理論,車上則載有被告乙○○所有之木棍、球棒與被告乙○○之父何春滿所有之木刀,暨被告乙○○於當日下午,向友人洪琦超借得之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被告乙○○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被告丙○○等四人在上開公園內,發現被告甲○○之行縱後,被告丙○○及乙○○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木刀、被告乙○○持木棍,衝進該公園,毆打被告甲○○及鍾天福(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之頭部及身體。被告丁○○則持上開玩具手槍,預備用以壓制場面。被告甲○○被告遭丙○○、乙○○毆打欲反抗時,被告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玩具手槍比向被告甲○○及鍾天福,喝令二人不要動及蹲下等語,並作勢拉動槍機,致使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丙○○此時則抓住甲○○之頭髮,並摑打被告甲○○及鍾天福之耳光後,始與其他三人駕車離去。被告甲○○因遭被告丙○○、乙○○毆打,亦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側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胸壁軀幹兩側上肢及右側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所為,則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犯罪,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別標準,可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如殺人罪、傷害罪與毀損罪等。反之,危險犯只需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其中具體危險犯係指已發生一定之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因行為對於法益客體造成了實害的密接可能性,因此具備可罰性,刑法之單純恐嚇罪即屬具體危險犯。而刑法之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因具有侵害同一法益前後、低高的階段行為之間之補充關係,亦即具體危險犯係將實害犯「前置」來處罰,故一旦對同一法益造成具體危險,最後導致實害之結果,應直接論以實害犯,而不再贅論具體危險犯。職是,行為人若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恐嚇他人,其後果真將被害人殺害或戕殘被害人之身體,行為人應逕依殺人罪或傷害罪處斷為已足,並不需再論以恐嚇罪,即足以涵括行為人之犯責。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玩具手槍比向被告甲○○及鍾天福,喝令二人不要動及蹲下等語,並作勢拉動槍機,致使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與被告丁○○偕同前往與被告甲○○理論之被告丙○○、乙○○既已因出手毆打之舉措,肇致被告甲○○受有上揭之具體受傷實害,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丁○○於本件之犯行,應逕以與被告丙○○、乙○○共同犯刑法之傷害罪論斷,始為允適;起訴書未詳究刑法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之區別,猶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仍單獨構成恐嚇犯罪,自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之法條,而對被告丁○○亦論以刑法之傷害罪,合先敘明。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丙○○、乙○○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被告丁○○所為亦應係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嫌,業如前述,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兼告訴人甲○○、丙○○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各自對被告丙○○、乙○○、丁○○與被告甲○○之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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