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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1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56號、98年度執字第15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4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編號5-7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1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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