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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現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7日所為86年度自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非自訴人可得主張。再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前以被告甲○○等人涉犯誣告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甲○○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1月17日以86年度自字第1004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乙○○以有新事證為由對本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