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現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7日所為86年度自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非自訴人可得主張。再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前以被告甲○○等人涉犯誣告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甲○○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1月17日以86年度自字第1004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乙○○以有新事證為由對本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