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馬德倫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三樓之「小馬通訊行」(現已停業)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甲○○申請行動電話時,伺機留下甲○○之身分證影本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秀菊」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由「黃秀菊」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表示甲○○授權丙○○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丙○○填寫「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連同先前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一併傳真予遠傳公司臺中河南特約服務中心,而以甲○○之名義冒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服務中心承辦人李誠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及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手機折價優惠得逞。
(二)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亦先由「黃秀菊」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二枚,表示甲○○本人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丙○○連同先前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一併傳真予遠傳公司臺中文心三特約服務中心,而以甲○○之名義冒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該服務中心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及約五千元之手機折價優惠得逞。前開冒辦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均由「黃秀菊」取得,至於詐得之手機優惠折抵現金部分,則由丙○○與「黃秀菊」二人朋分花用。嗣因甲○○收到前開行動電話費帳單後,始得知上情而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李誠琦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申請代辦授權書、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晶片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晶片卡及手機折價優惠,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成年女子「黃秀菊」二人明知未經甲○○同意而簽立前開起訴書所載之文書,故被告丙○○與「黃秀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取行動電話晶片卡,應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二次冒辦行動電話門號,犯意有別,手段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遠傳公司,並因此詐得手機優惠折讓費用約一萬元(兩次申辦優惠折讓費用各約五千元),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在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數 量 │ ├──┼───────────────────────┤ │一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甲方(親│ │ │簽或蓋章)」欄偽簽之「甲○○」署名一枚(見內政│ │ │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二二二四│ │ │一號第十五頁) │ ├──┼───────────────────────┤ │二 │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 │者簽名」欄偽簽之「甲○○」署名二枚(見內政部警│ │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二二二四一號│ │ │第十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