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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簡源希高英賓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零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零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三次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㈠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以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洽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二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之長春游泳池門口見面。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見面後,隨由甲○○將現金一千元交付予丙○○,再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予甲○○,憑資牟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一千元。㈡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五十六分許,以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向丙○○洽購價值七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二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之長春游泳池門口見面。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見面後,隨由甲○○將現金七百元交付予丙○○,再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予甲○○,憑資牟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七百元。㈢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六七巷三號住處,搜索查獲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為配合員警供出伊施用毒品之上手,乃依員警之指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以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佯稱欲再向丙○○洽購價值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二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之長春游泳池門口見面。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丙○○依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欲前往與甲○○交易,憑資牟利。惟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能得逞,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壹枚一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六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海洋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各向案外人甲○○收取現金一千元、七百元,並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案外人甲○○。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先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欲前往上開地點,向案外人甲○○收取二千元,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其僅有應案外人甲○○之要求,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轉交付予案外人甲○○。其並未從中牟利,亦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或稀釋。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供其自己施用,並非要帶去賣給案外人甲○○。前二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甲○○均係由其先向案外人甲○○收錢後,短暫離開去他處,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返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案外人甲○○云云。㈡惟查:1、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卷第五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四頁正面)相符,亦核與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頁所附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之通信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吻,並有現場照片五張,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分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三○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二三頁可參,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壹枚一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六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2、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稱:伊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請被告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與被告二次交易時,均係由伊交錢予被告,當場被告馬上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伊,並未有被告先向伊收錢後,短暫離開去他處,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返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情形(參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四頁正面)等語。又被告與證人甲○○在為警查獲前,僅相識約一星期,平日除上開聯絡交錢與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未有所聯繫。二人間並未存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情,業分據被告供承及證人甲○○結述在卷。衡以常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險,故意杜詞誣陷被告之理。3、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前二次與證人甲○○交易時,均係當場互相交付金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有被告所辯「係其先向證人甲○○收錢,短暫離開至他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返回交付予證人甲○○」之情形。足徵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係其應證人甲○○電話中向其洽購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攜帶至上開地點,欲與證人甲○○進行交易。故被告辯稱: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云云,並非可採。4、近年來,政府相關單位均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大力查緝毒品,已致一般人甚難輕易取得毒品。且電子、平面等媒體均一再報導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故衡以常情,一般人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重罪之險,為他人免費代購或轉交毒品。在在足認被告若非有從中牟利,賺取差價,其又豈會平白地甘冒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險,先後數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準此,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5、基上等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外,亦核與卷內所附之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與同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分為其上開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各為一包,其販賣所得僅各為一千元、七百元,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數量為驗餘淨重○.○八六四公克。但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後,認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肄業,未婚,係因貪圖不法之利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嚴重損害國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屬長期,所販賣之數量亦非鉅量,販賣所得各為一千元、七百元,暨其犯罪後,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僅坦承:向證人甲○○收取現金,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事實,而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論告時,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五年、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經核宣告刑部分尚屬過輕,應執行刑部分則核屬過重。公訴人論告時,另對被告求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次數僅有三次(二次既遂,一次未遂),且其犯罪時間僅相距一日。其在案發之前,僅有一次賭博之前案紀錄。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確有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自不得率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予敘明。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六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一千七百元(一千元加上七百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