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叁拾叁萬元,與乙○○連帶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參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參支、毒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叁拾叁萬元,與丙○○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年確定,後2案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執行至民國84年7月2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9月1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肅清煙毒品條例、藥事法、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3年2月、10月、7月、5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至95年1月24日又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不構成累犯)。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丙○○、乙○○竟各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5年9月1日(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前某日,負責自不詳管道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乙○○則參與代轉接電話及分裝、聯絡交易毒品等方式(利用後開扣案之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買主甲○○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詳細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5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在臺中市○○區○○路1段46號506室丙○○、乙○○租處,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毒品分裝袋1個、毒品分裝鐵勺1支,及蜂牌香煙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該506室鑰匙2支、同址703號鑰匙2支(在乙○○口袋內查獲)、注射針筒3支;再經乙○○同意,至同號703室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以上查獲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19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08.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19公克,純度57﹒87%】、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台及毒品分裝袋2包又6個、毒品分裝皮包1個、毒品分裝鐵勺2支、毒品分裝木勺1支、毒品分裝盒3個、點鈔機1台、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並丙○○所有注射針筒16支、小菜刀1支、砧板1個、刷子、橡皮管各1支、玻璃吸食球6個、電子計算機1台、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次數予甲○○。被告丙○○辯稱:甲○○僅與其交易過海洛因毒品2、3次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只有接聽電話,詳細交易情形都是丙○○在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9月1日12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丙○○之對話,是其要跟被告丙○○買3錢海洛因之內容,95年9月3日6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向被告丙○○購買3錢海洛因之通話內容,95年9月12日12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其向被告丙○○購買3錢海洛因之通話內容,95年9月23日19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跟被告乙○○之通話內容,該次其是跟被告2人購買4錢海洛因,95年9月25日19時至95年9月26日凌晨1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丙○○之對話,該次是其要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這是同一筆交易的通訊內容,通聯內容5分就是一錢的一半,通訊監察中所說的「500」就是含袋重500公克,95年9月25日19點多其聯絡好之後,有上來拿,後來95年9月26日凌晨,是電話中跟丙○○講該次交易的情形,所指「半的」是指半錢,95年9月29日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要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是其不要散裝的,要整塊的,數量其忘記了,當天其有來臺中,是被告乙○○來接我的,其與被告2人交易,都是電話先聯絡好,其才上來臺中交易,其打完電話後就直接從臺南搭乘巴士來臺中,從打電話到實際交易約隔2個多小時,其坐車到臺中市○○路之統聯轉運站後,在丙○○前來接其之車上交易,其一到臺中就在被告丙○○之車上交易海洛因,其交易時,被告乙○○與丙○○一起來,但是被告丙○○交付海洛因給其,交易完後,被告他們才載其至被告住處泡茶,其每次與被告買海洛因之交易價格為每錢2萬2000元計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5分就是1錢的一半,「500」就是含袋重500公克,每次購買之數量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數量,其與被告講完電話後,都有成交,其是單純拿錢跟被告買海洛因,並無與被告丙○○、乙○○合資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5號偵查卷9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所述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海洛因之情形相符,足證證人甲○○所述係於上揭時地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共6次之事,應可採信。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甲○○僅於95年9月25日及9月29日2次購買之數量為半錢外,其餘每次交易數量均為3錢或4錢之海洛因,且每錢價格達2萬2000元,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甚多,並證人甲○○每次均係與被告丙○○聯絡確認交易內容後,方自臺南搭車北上交易,證人甲○○自無錯認交易之可能,更無可能於搭車2個多小時到臺中後,方發生被告丙○○間因金額關係而無法交易之情形,被告丙○○所辯所辯於電話聯絡後,因金額關係,而無成立交易等語,並無足採。
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其忘記了,但沒有1天交易2次之情形,95年9月25日19時7分及95年9月26日1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丙○○的對話,內容是其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95年9月25日19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記載其表示還要再買,但其記得當天本來聯絡好,但後來沒有去,其於95年9月25日晚上7時多聯絡好後,有上來(即至臺中)拿,後來95年9月26日凌晨,是電話中跟被告丙○○講這次交易之情形等語,然查,依卷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25日19時7分22秒起至57秒止與證人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即證人甲○○):喂。B(即被告丙○○):喂。A:我告訴你,我現在還要上去,剛才那個半的錢給你,再幫我準備半個。(毒品數量)B:好。A:我要出發會打給你。B:好。」;嗣於同日20時3分24秒起至49秒止被告丙○○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為:「B(即被告乙○○):喂,怎麼樣?A(即被告丙○○):磅一個1半的下來。B:1半的哦?(毒品)A:對。B:哦。A:狐狸啦。(狐狸甲○○綽號)B:他不是拿走了。A:還要再拿。B:好啦。」;又95年9月26日1時57分4秒起至58分31秒止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顯示:「B(即被告丙○○):喂。A (即證人甲○○):瑋仔(「應係「偉仔」之誤)。B:是。A:你今天這2包。B:是。A:袋子都沒有扣哦,都實的而已哦,人家來反應啊,人家現在打電話來說那有袋子沒有扣,包括藥只有5而已,我跟你講一下。B:應該是不會這樣。A:可能忘記了。B:下次再補好不好?A:今天這2包都這樣。B:我問看看。A:你問看看,晚上這包也一樣,袋子都沒有扣掉,我有告訴他下去再補給他。B:含袋都19多。A:含袋正好500,我在這裡現場磅,他也是現場磅,正好500而已沒有加上去,沒有加袋子重,可能他忘記了,阿樺(應係「阿華」即被告乙○○之誤)可能忘記了。(1半應為5公克)B:因為我們不是用50這樣算,因為375‧‧‧我打過去。」,顯見證人甲○○於95年9月25日19時7分前,確已有向被告丙○○購買半錢之海洛因成交,方於95年9月25日19時7分再與被告丙○○聯絡,表示欲再前往臺中向被告丙○○再次購買半錢之海洛因毒品,並於第二次前往交易時將前次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款項一併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丙○○於接獲證人甲○○欲再次購買半錢之海洛因毒品之聯絡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再量秤半錢之海洛因毒品準備交貨予證人甲○○,被告乙○○於電話中並問及被告丙○○證人甲○○不是已經拿走,而被告丙○○表示證人甲○○係要再購買半錢之海洛因,益徵於95年9月25日19時7分前證人甲○○與被告丙○○通聯前,證人甲○○與被告2人已曾完成購買半錢海洛因之毒品交易1次無誤,復參以95年9月26日1時57分4秒起至58分31秒止被告丙○○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甲○○於電話中確係表示當天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並表示晚上這包也一樣,足徵證人甲○○確有於95年9月25日19時7分前某時及於同日20時3分後某時,先後2次前往臺中向被告丙○○各購買半錢之海洛因毒品甚明,是證人甲○○所證其僅於95年9月25日19時7分與被告丙○○聯絡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該次電話聯絡前,雖有約要交易毒品,但其並未到場而無成交等語,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核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無足採。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海洛因交易,都是被告丙○○與乙○○一起來,由被告丙○○交付海洛因給其,95年9月23日該次,是被告乙○○接手機,之後再由被告丙○○交毒品給其,95年9月29日是被告乙○○來接其去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足證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乙○○確有到場參與毒品買賣之交付行為。且依95年9月23日5時30分20秒起至32分27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原本準備半錢給證人甲○○,要改為3錢之海洛因,且證人甲○○該次會拿9萬元來歸還之前交易所欠價金;95年9月25日20時3分24秒起至49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並在電話中要被告乙○○再量秤半錢之海洛因準備與證人甲○○交易;95年9 月29日22時56分52秒起至57分15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甲○○係與被告乙○○直接聯絡表示已到場要交易毒品,足見被告乙○○就95年9月23日前證人甲○○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一事均有所悉,且負責記錄證人甲○○交易尚欠金額,並有參與分裝交易之毒品及與買主甲○○聯絡之行為,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丙○○的,被告丙○○要賣的,其曾幫被告丙○○運送毒品給指定的人,一、二級都有,錢的部分其沒有經手,有人打手機給被告丙○○,聯絡好之後,由被告丙○○分裝,再交給其送至指定地點與購買者交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33號卷9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且除上開由被告乙○○聯絡而前往與甲○○交易毒品外,在卷附之監聽譯文中亦不乏被告乙○○與甲○○聯絡交易地點者,如前開95年9月29日22時56分52秒起至57分15秒止之通聯即是,再參諸前開95年9月23日5時30分20秒起至32分27秒止,及95年9月25日20時3分24秒起至49秒止被告丙○○與乙○○之通聯,被告丙○○並有指示乙○○分裝欲交易之毒品等情。綜上事證顯示,被告乙○○所為並非僅單純代接買主來電之幫助犯而已,其實際已參與毒品交易之各階段行為,而共同促成毒品之販賣,其與被告丙○○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乙○○所辯只有接聽電話,詳細交易情形都是丙○○在處理云云,仍無足採。
㈣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19包部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8.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19公克,純度57.87%,其餘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10包部分,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電子秤2台、毒品分裝袋2包又5個、毒品分裝皮包1個、殘渣袋1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毒品分裝鐵勺2支、毒品分裝木勺1支、毒品分裝盒3個、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標示HR(+)19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8.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19公克,純度57.87%,餘標示HR(-)10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扣案之殘渣袋5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標示標示HR(+)4個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共重1.36公克,餘標示HR(-)1各經檢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殘渣袋重0.2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506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
㈤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多達508.31公克,純度高達57.87%,數量眾多,價值不菲。參以被告丙○○、乙○○與證人甲○○間及被告丙○○與乙○○間之電話通聯,並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相互印證,雖無從認定被告2 人販入海洛因價格,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刑嚴重,被告等苟無價差可圖,自不可能無緣無故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入如此眾多數量之海洛因,並多次出售數量不少之毒品予非親非故之甲○○,更長時間從事販賣海洛因之工作。而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已具結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丙○○的,被告丙○○要賣的,伊曾幫被告丙○○運送毒品給指定的人,一、二級都有,錢的部分伊沒有經手,有人打手機給被告丙○○,聯絡好之後,由被告丙○○分裝,再交給伊送至指定地點與購買者交易,扣案之點鈔機、現金90萬元、電子秤、分裝工具是丙○○的,點鈔機應該是驗假鈔用,電子秤是分裝販賣毒品用,分裝工具也是,伊係因為需要施用毒品,又沒錢買才幫被告丙○○送,被告丙○○免費提供伊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33號卷9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由是,自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並進而賣出海洛因予甲○○。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從而,被告2人販入海洛因並進而出售予甲○○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案因無從明確知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2人何時販入,惟綜合各情,基於採取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宜認係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犯行之前數日,亦即約95年9月間販入海洛因,而後再分別於附表之時間賣出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迄至95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出售剩餘如扣案所示淨重508﹒31公克之海洛因。因之,被告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應和其等嗣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僅成立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丙○○前雖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電信法、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贓物等前科,又負責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購毒者聯繫,而販入之毒品為數不少,縱使本件查扣之毒品為數不少,但此亦與被告另可能構成販毒犯罪有關,基於一罪一罰,本件仍應從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罪情節予以各別考量應處以之刑責,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其販賣數量分別3錢、3錢、3錢、4錢、半錢、半錢、1錢,價格為每錢2萬2000元,並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均為甲○○,如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在社會通念上仍非無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非無可憫恕之處,仍宜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於本院已為認罪,且其主要負責包裝、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不惟情節較輕,且於偵查中能坦承部分犯行以利本案之偵辦,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其犯罪之情狀亦屬足堪憫恕,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部分並與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前揭各情,及販毒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巨,並參酌其等素行不佳,被告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於本院均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行事,且實際上係由被告丙○○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被告2人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除就後述沒收部分應予以併執行外,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丙○○無期徒刑。惟前開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已有不同,有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被告丙○○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為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合計508.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19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因無法分離,亦係屬查獲之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 5506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現金90萬元,係在上址703室被告丙○○、乙○○放置毒品及分裝工具處所查獲,而被告等7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6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8萬80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2萬2000元,合計33萬元,故該扣案之90萬元中之33萬元,應可認係屬被告2人共同於本案之7次販毒所得,但其餘57萬元,被告等自始並未承認係販毒所得,亦無確切事證足證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故33萬元部分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57萬元部分則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分裝袋2包又6個、毒品分裝盒3個、殘渣袋1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毒品分裝皮包1個、電子秤2台、毒品分裝鐵勺3支、毒品分裝木勺1支,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係分裝工具;點鈔機1台,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係驗假鈔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被告2人供承係作為買毒人聯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行動電話確曾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間,作為被告乙○○與被告丙○○聯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甲○○之事宜,而供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是扣案之毒品分裝袋2包又6個、毒品分裝盒3個、毒品分裝皮包1個、電子秤2台、毒品分裝鐵勺3支、毒品分裝木勺1支、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卡1張,作為犯附表編號四、五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均應認係供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行動電話手機4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在上址506、703室查獲,屬於被告丙○○或被告乙○○所有,但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亦不足認與先前販入海洛因有關;未扣案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雖曾為被告等所使用過,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本件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本件供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本件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但被告等未承認係其等所有,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等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則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 點│方 法│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 ├──┼──┼───┼────────────┼────┼────────────────────────────┤ │一 │95年│臺中市│丙○○、乙○○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 │ │9月1│中港路│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 │ │ │日凌│統聯客│聯絡,由丙○○駕駛自小客│第4條第1│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 │ │晨6 │運轉運│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項之販賣│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時23│站附近│點,以每錢2萬2000元之代 │第一級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 │ │分後│路旁之│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品罪 │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某時│丙○○│錢予甲○○,並由丙○○交│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 │ │許 │車上 │付3錢海洛因予甲○○且當 │ │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 │場收取對價6萬6000元而完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 │ │ │ │成交易。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 │ │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 │ │ │ │ │ │、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 │ │ │ │ │ │ │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 │ │ │ │ │ │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 │ │ │ │ │ │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 ├──┼──┼───┼────────────┼────┼────────────────────────────┤ │二 │95年│臺中市│丙○○、乙○○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 │ │9月3│中港路│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 │ │ │日7 │統聯客│聯絡,由丙○○駕駛自小客│第4條第1│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 │ │時後│運轉運│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項之販賣│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某時│站附近│點,以每錢2萬2000元之代 │第一級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 │ │許 │路旁之│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品罪 │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 │丙○○│錢予甲○○,並由丙○○交│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 │ │ │車上 │付3錢海洛因予甲○○且當 │ │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 │場收取對價6萬6000元而完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 │ │ │ │成交易。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 │ │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 │ │ │ │ │ │、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 │ │ │ │ │ │ │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 │ │ │ │ │ │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 │ │ │ │ │ │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 ├──┼──┼───┼────────────┼────┼────────────────────────────┤ │三 │95年│臺中市│丙○○、乙○○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 │ │9月1│中港路│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 │ │ │2日1│統聯客│聯絡,由丙○○駕駛自小客│第4條第1│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 │ │2時5│運轉運│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項之販賣│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5分 │站附近│點,以每錢2萬2000元之代 │第一級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 │ │後某│路旁之│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品罪 │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時許│丙○○│錢予甲○○,並由丙○○交│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 │ │ │車上 │付3錢海洛因予甲○○且當 │ │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 │場收取對價6萬6000元而完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 │ │ │ │成交易。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 │ │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 │ │ │ │ │ │、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 │ │ │ │ │ │ │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 │ │ │ │ │ │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 │ │ │ │ │ │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 ├──┼──┼───┼────────────┼────┼────────────────────────────┤ │四 │95年│臺中市│丙○○、乙○○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 │ │9月2│大業路│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 │ │ │3日2│附近某│聯絡,由甲○○前往臺中市│第4條第1│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 │ │0時4│地點 │大業路乙○○、丙○○住處│項之販賣│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4分 │ │,以每錢2萬2000元之代價 │第一級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 │ │後某│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錢 │品罪 │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時許│ │予甲○○,並由丙○○交付│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 │ │ │ │4錢海洛因予甲○○且當場 │ │號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捌│ │ │ │ │收取對價8萬8000元而完成 │ │萬捌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 │交易。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 │ │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 │ │ │ │ │ │、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 │ │ │ │ │ │ │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 │ │ │ │ │ │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 │ │ │ │ │ │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 號門號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 │財物合計新臺幣捌萬捌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 ├──┼──┼───┼────────────┼────┼────────────────────────────┤ │五 │95年│臺中市│丙○○、乙○○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 │ │9月2│中港路│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 │ │ │5日1│統聯客│聯絡,丙○○先指示乙○○│第4條第1│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 │ │9時7│運轉運│分裝半錢海洛因後,再由羅│項之販賣│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分前│站附近│光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寶│第一級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 │ │某時│路旁之│華,前往約定地點,以每錢│品罪 │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許 │丙○○│2萬2 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 │ │ │車上 │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甲○○│ │號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 │ │ │ │,並由丙○○交付半錢海洛│ │萬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 │因予甲○○(價金1萬1000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 │ │ │ │元嗣甲○○於編號六所示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度前往交易時交付)而完成│ │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 │ │ │ │交易。 │ │、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 │ │ │ │ │ │ │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 │ │ │ │ │ │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 │ │ │ │ │ │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 號門號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 │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 ├──┼──┼───┼────────────┼────┼────────────────────────────┤ │六 │95年│臺中市│丙○○、乙○○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 │ │9月2│中港路│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 │ │ │5日2│統聯客│聯絡,丙○○先指示乙○○│第4條第1│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 │ │0時3│運轉運│分裝半錢之海洛因後,再由│項之販賣│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分後│站附近│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第一級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 │ │至95│路旁之│寶華,前往約定地點,以每│品罪 │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年9 │丙○○│錢2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 │ │月26│車上 │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李福│ │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日1 │ │國,並由丙○○交付半錢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 │ │時57│ │洛因予甲○○且當場收取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分前│ │價1萬1000元而完成交易。 │ │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 │ │某時│ │ │ │、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 │ │ │許 │ │ │ │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 │ │ │ │ │ │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 │ │ │ │ │ │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 ├──┼──┼───┼────────────┼────┼────────────────────────────┤ │七 │95年│臺中市│丙○○、乙○○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 │ │9月2│中港路│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 │ │ │9日 │統聯客│聯絡,由丙○○駕駛自小客│第4條第1│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 │ │22時│運轉運│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項之販賣│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57分│站附近│點,以每錢2萬2000元之代 │第一級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 │ │許 │路旁之│價販賣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品罪 │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 │丙○○│洛因1錢予甲○○,並由羅 │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 │ │ │車上 │光偉交付半錢海洛因予李福│ │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 │國且當場收取對價2萬2000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 │ │ │ │元而完成交易。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 │ │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 │ │ │ │ │ │、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 │ │ │ │ │ │ │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 │ │ │ │ │ │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 │ │ │ │ │ │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