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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97年度偵字第12726號、97年度偵字第18786號、97年度偵字第28765號、98年度偵字第20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因認乙○○持有之蒐證錄音帶涉有其參與重傷害廖宜輝情事,欲使乙○○交出之,乃於民國96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見乙○○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艾曼尼護膚店」內,乃夥同戊○○、丙○○(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及類似槍枝之物(均未扣案,類似槍枝部分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枝)入內毆打乙○○,致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強行將乙○○架出,用膠帶矇住乙○○雙眼,以丁○○所使用之車號2078-NH號自小客車,載往丁○○位在臺中縣新社鄉○○街○段366號之住處,繼續毆打,輪流看管,且恫稱:要將系爭錄音帶交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3時許,經乙○○之姊張依婷將上開錄音帶交由乙○○之友人謝政達送交甲○○後,乙○○始被釋放。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下稱偵查卷】第2宗199頁至204頁)及偵查(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2宗205頁至209頁)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

㈡共同被告甲○○警詢(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5宗176頁、182頁至184頁;97年6月6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8宗88頁至89頁背面)及偵查(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5宗324頁;97年6月4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8宗79頁;97年6月6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8宗112頁;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8宗414頁;97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9宗349頁)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戊○○於警詢(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6宗18頁至20頁;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7宗第241頁背面)及偵查(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6宗155頁;97年6月12日,偵查卷第8宗411頁;97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9卷347頁)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4宗185頁)及偵查(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4宗232頁至233頁)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96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5宗226頁至227頁;9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宗182頁至184頁;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宗221頁至225頁)及偵查(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4宗280頁)中之指述。

㈣證人張依婷警詢(97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宗210頁至213頁)及偵查(97年4月8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宗259頁至260頁)中之證述。證人謝政達於警詢(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宗51頁至53頁)及偵查(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宗57頁至58頁)中之證述。

㈤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以謝政達名義就診)、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甲○○、戊○○、丙○○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為使乙○○交出不利於甲○○之錄音帶,在「艾曼尼護膚店」內毆打乙○○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傷害之行為,以及其等將乙○○自該店押往臺中縣新社鄉○○街○段366號後,繼續對乙○○之毆打行為,均非在剝奪乙○○行動自由中所使用之當然手段,自應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未據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等人當不負共同傷害罪責。另被告等人為使乙○○交出錄音帶,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經交出後始將乙○○釋放,故被告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乙○○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繼續中所為之恐嚇行為,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酌,均附此說明如上。

四、爰審酌甲○○因與被害人乙○○間另有他案之犯嫌,為取回不利於己之證據,乃夥同被告丁○○、戊○○、丙○○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而有前述犯行,以被害人乙○○所受傷勢觀察,足見甲○○等人之手段甚為殘虐,惟念被告丁○○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係由甲○○立於主導地位,被告丁○○僅聽命於甲○○行事,涉案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邁揚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9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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