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叄拾萬元。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陸佰壹拾箱(貳拾貳公斤裝,俗稱壓仔)、整朵大陸香菇(俗稱朵仔)壹佰叄拾壹箱均沒收。 乙○○犯共同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陸佰壹拾箱(貳拾貳公斤裝,俗稱壓仔)、整朵大陸香菇(俗稱朵仔)壹佰叄拾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丙○○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阮」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均係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經丙○○向大陸地區人士「小阮」接洽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代價購買大陸地區香菇一批,由丙○○指定運送至台灣地區台南市○區○○路二一一號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小阮」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某日,經由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私運大陸壓縮香菇片(俗稱壓仔,二十二公斤裝)及整朵之大陸香菇(俗稱朵仔,有十六點五、二十二、二十七公斤三種規格)共七百七十四件(箱),進入台灣地區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乙○○則明知丙○○前往大陸地區所購買之上開香菇,係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寄藏、銷售,竟亦與丙○○基於銷售寄藏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撥打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育樺」之名義,透過 不知情之允富公司之職員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編號三號之冷凍倉庫,旋於同日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之司機,將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運送至上開冷凍倉庫藏放,而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並伺機銷售得利,丙○○、乙○○二人進而利用貨運寄送之方式,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起接續銷售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至台灣台北、高雄、台中縣市,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並扣得丙○○及乙○○所有之上開走私之香菇片六百十箱(二十二公斤裝)、整朵大陸香菇一百三十一箱及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黃育樺之名片一張、出貨單二本、文件資料二十四張、傳真資料十二張。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之說明 本案被告二人雖未直接與台中縣市之客戶聯繫購買走私物品事宜,惟曾依客戶之指示將走私物品寄送至台中縣市,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則渠等犯罪之結果地自包括台中地區,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李巧華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其上載有「育樺」之出入貨紀錄影本一紙、查獲照片十八幀、被告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紙、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農糧生字第0九七一0三五八二六號函附之本院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一紙。 ㈣ 香菇片(壓仔)六百十箱及整朵香菇(朵仔)一百三十一 箱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乾香菇」,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分別為「0712.39.20」號,屬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有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在卷可參。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地區)者,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月間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其重量已超過一千公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運送走私物品、寄藏及銷售之低度行為,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其藏匿私運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之低度行為為銷售私運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共同銷售走私物品,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巧華及貨運司機,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小阮」等人間,就私運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間,就銷售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丙○○、乙○○其走私、銷售香菇之數量甚多,對於國內之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丙○○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從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就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若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另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另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㈤沒收 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共七百四十一箱(件),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黃育樺名片、出貨單二本、文件資料二十四、傳真資料十二張均係不知情之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