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Word 2007 」、「Office 2007 」、「Windows XP」及「ACDsee 10 」等電腦程式著作,為包括美商微軟公司在內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自民國98年1 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83 巷6 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伊莉論壇」網站,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下載前述電腦程式著作後,以燒錄之方式非法重製於光碟內,之後再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其申請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及「nokia6659 」帳號,刊登販賣電腦程式光碟之訊息,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0 元至6 百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並提供[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聯絡及匯款使用。俟不特定之客戶得標、付款後,再以郵件寄送貨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迄98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甲○○以上開方式售出約30餘片光碟。嗣經警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後得知前情,乃於98年2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其所有供其重製光碟片所用之扣案電腦主機1 臺(內建DVD 燒錄機1 台)、一對二型燒錄器1 台、燒錄器4 台、空白燒錄光碟199 片、盜版程式光碟共312 片及目錄、貼紙1 批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指訴在卷,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告訴代理人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及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後再以之銷售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低度之散布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是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被告自98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所為嚴重影響著作財權人之權益及社會善良風氣,且用以盜烤之工具及所盜拷光碟之數量非少,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為警查獲起迄今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及道歉啟事各1 份在卷可參M 顯見被告業已努力彌補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應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附表二各如附件所示。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1.扣案電腦主機1 臺(內建DVD 燒錄機1 │著作權法第│ │ │ 台) │98條 │ │ │2.一對二型燒錄器1 台。 │ │ │ │3.燒錄器4台。 │ │ │ │4.空白燒錄光碟199片。 │ │ │ │5.盜版程式光碟共312 片。 │ │ │ │6.目錄、貼紙1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