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98年度偵字第2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被告丙○○因需錢花用,欲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應允後,於96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路旁之被告甲○○車上,被告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被告丙○○,並約定被告丙○○應分10期(即10個月)攤還,每月利息則為1000元,復要求被告丙○○應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丙○○遂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7萬元(本金加利息共計7萬元)之本票1張。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未得家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教唆犯意,要求被告丙○○應再簽立以家人名義開立之本票1張以供借款之擔保,被告丙○○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丁○○之署名1枚且按捺指印2枚於其上,並填載面額為7萬元,而偽造發票人為丁○○之本票1張後,交付被告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嗣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丙○○仍未依約返還款項,被告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丙○○詐欺之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未經制作名義權人之同意,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如業經制作名義權人之同意而制作有價證券,自不該當本罪;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規範雖係保護交易安全等社會法益,惟亦同時保護該有價證券制作名義人之權益;從而,該罪行為人之犯罪故意,須具體針對特定之制作名義權人,方足以成立故意犯罪之既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及被告甲○○涉有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自白其係因被告甲○○之要求,而偽造發票人為其父親丁○○之本票1紙,⑵被告丙○○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固自白其未經其父親丁○○之同意,以其父親丁○○之名義簽發本票1紙等語,惟查被告丙○○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係簽寫「劉界延」,並非被告丙○○之父親「丁○○」;該本票之製作名義人既非被告丙○○之父親丁○○,則丁○○自無庸就該本票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而依被告丙○○之自白,其主觀上雖有偽造「丁○○」名義之本票之故意,且亦著手於偽造本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其將「丁○○」誤寫為「劉界延」,以致於客觀上未發生偽造「丁○○」本票之結果,則被告丙○○就其本欲侵害之製作名義權人「丁○○」而言,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未遂犯。另方面,就該本票所載之發票名義人「劉界延」而言,被告丙○○雖有未經「劉界延」之同意,以其名義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惟觀諸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同時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臺中市西區○○○○街5號2之2」即「丁○○」之住所(見「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同時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即被告丙○○自身之身分證字號,該等關於發票人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均與「劉界延」毫不相干,顯見被告丙○○於主觀上並無任何偽造「劉界延」名義本票之故意,其純粹僅因誤將「廷」寫成「延」,而發生形式上偽造「劉界延」名義本票之結果;被告丙○○既無偽造「劉界延」名義本票之故意,則就該本票客觀上之製作名義權人「劉界延」而言,被告丙○○所為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過失犯。再者,綜觀我國刑事法體系,並無任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未遂犯及過失犯之規範,則核被告丙○○之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不符。
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謂「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故教唆者,必被教唆之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成立犯罪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本件被告丙○○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上述,則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自不成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面 額│發票人│地 址│身分證字號│ 發票日 │付款日│票 號 │ ├───┼───┼───────┼─────┼────┼───┼─────┤ │新臺幣│劉界延│臺中市西區精誠│Z000000000│96年12月│97年4 │WG0000000 │ │柒萬元│ │27街5號2之2 │ │21日 │月5日 │ │ └───┴───┴───────┴─────┴────┴───┴─────┘